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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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伯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依98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9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一)、(二)、(三)案件,經本院依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4日入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依99年度易字第1947號、99年度易字第3309號、99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依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吳伯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已丟棄,未扣案),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伯杰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出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吳伯杰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伯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卷第84頁背面、第87頁)。
(二)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8頁、第10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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