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應廣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應廣玳緩刑叁年。
事實
一、應廣玳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6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國加油站加油時,因見前方 許崇華 加油後未儘速將機車牽離,擋住其加油之動線,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許崇華發生口角爭執,應廣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正面推打許崇華胸、肩交界之胸部部位,致許崇華受有胸部鈍挫傷(約4×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應廣玳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加油動線與告訴人許崇華發生口角爭執,且曾以手推告訴人胸部與肩膀交界部位一帶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推告訴人1下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手推告訴人胸、肩一帶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加油站員工張嘉恆亦證稱被告有用手推告訴人鎖骨以下到胸部間之部位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徒手推告訴人胸、肩交界一帶之胸部部位,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伊僅推1下,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被告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並未往後退或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41頁),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其胸、肩一帶時,其身體既未順著被告所施加之推力往力量的方向移動,則告訴人之身體承受被告所施加之推力時,其身體部位自有可能產生鈍挫傷。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胸部鈍挫傷約4×2公分之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外,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4月24日急診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推打其肩、胸交界一帶之胸部部位,致受有胸部鈍挫傷約4×2公分之傷害,堪認為真,被告所辯此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遇事不以理性解決,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承以手推告訴人肩、胸之事實,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今與告訴人因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犯罪事實中告訴人之傷勢誤載為「胸部『頓』挫傷」,應更正為「胸部『鈍』挫傷」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伊僅推1下告訴人,未致告訴人成傷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衝動傷害告訴人,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確有推告訴人之行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給被告悔改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