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爵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爵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即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剝奪他人財產權,顯欠缺法治觀念,殊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之生活狀態、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23380號被告張爵家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4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爵家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示範公墓納骨塔1樓大廳內,徒手竊取 王雅蘭 管領之香爐提把、束材爐及燭臺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雅蘭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爵家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竊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取燭臺一情。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雅蘭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稽。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憑空誣陷之理,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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