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芸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芸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2年度偵字第25476號被告鄭芸欣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居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欣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金麗都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至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飲畢,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2年10月23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途○○○區○○路○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中央休憩,為警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