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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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子龍 被告 賴振城
梁金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珍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而依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由此可知,此項增訂係因管轄合意雖有以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管轄法院之優點,惟現代社會下該合意卻可能為法人或商人之企業主所濫用,即將之訂入預先設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使弱勢一方難以對此管轄合意表示意見,而使管轄合意流於形式,無從真正發揮兩造當事人協議決定管轄法院之意旨,甚有可能迫使弱勢當事人於實際訴訟中因旅途勞費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即本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而本條項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如:乘他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所合意之法院係遠離他造之居所或生活根據地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似情形均屬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及離職保證書,為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屬於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頁至第8頁)。是以,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即係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情形。參以原告業已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本額120,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參,當屬法人無疑。雖被告等係自願與原告簽約,然被告賴珍妃僅係自願成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賴振城、梁金枝則僅自願為被告賴珍妃為人事保證,而不得不接受原告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猶如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一般,申請人僅係自願申請信用卡,卻被迫不得不接受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一般,是自不能認定被告係自願接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否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即無規定之必要。就此而言,可知被告之資力明顯與原告不對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防免合意管轄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之考量,本件兩造簽約時,被告之經濟能力實與原告相去甚遠,武器並不對等,且被告賴珍妃於簽約時,因欲受僱於原告,被告賴振城、梁金枝分別為被告賴珍妃之父母而為其人事保證,原告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被告等人訂立契約,被告等人就此條款顯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倘逕行認定被告應受原告單方擬定合意管轄條款拘束,實無從真正發揮兩造當事人協議決定管轄法院之意旨,並增加被告應訴之困難,嚴重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以,本件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欲防免濫用合意管轄之類型,是仍應有該條項定型化合意條款之限制適用。原告謂本件仍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云云,應無足取。從而,被告請求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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