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至第4行「猶於當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回家」更正為「猶於當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二、核被告劉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20號被告劉小慈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慈於民國102年3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當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回家,旋於凌晨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遭警攔下,經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小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