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廖桂圓
廖桂葉 共同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廖培賀 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 廖林猜 之繼承人,廖林猜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同年9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均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指定 廖金順廖金雄廖建 華、 廖桂玲廖建正 為廖林猜之親屬會議成員,相對人分別於99年10月4日、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惟均無合法人數到場參與,而有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廖林猜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相對人在該訴訟尚未確定前,即於99年底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成員有可能因代筆遺囑效力不明而不願與會,尚難以此推論親屬會議屬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又系爭遺囑之內容,其中屬於廖林猜遺產之部分,已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或遺贈予何人,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並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至於非屬廖林猜遺產之部分,本非廖林猜所得處分,無需遺囑執行人之介入。抗告人業已訴請分割遺產,繼承人間對於廖林猜之遺產,如何分配,已有初步之共識,故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予指定廖林猜之遺囑執行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211條、第
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時,有召集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抗告人雖辯稱在系爭遺囑真偽確定前,親屬會議成員不願參加親屬會議云云,惟親屬會議成員個人抱持之心態及主觀想法,並非本件所應斟酌之事由;況廖林猜之親屬會議成員廖建、廖桂玲到庭表示,即便目前再召開親屬會議,不會或不便參與(見本院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廖林猜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論過去或現在,對於參與親屬會議,均無意願。故相對人主張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並非無據。
五、廖林猜之全體繼承人,在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後,對於廖林猜之遺產如何分配,仍爭執不休,而系爭遺囑內容並非單純即可實施,其中牽涉遺贈、繼承人特留分及非屬廖林猜之財產範圍等事項,此均有賴於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即屬有據。至於廖林猜繼承人間對於廖林猜之遺產分配,有無達成其他共識,核與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無涉。從而,原審經徵得 黃仕翰 律師之意願後,指定黃仕翰律師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