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陳鈺涵 即 陳宜鈴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 方開湖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叁拾萬元,其中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陸元,上訴人負擔新幣貳萬伍仟零貳拾陸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所示,上訴人於⒈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簽發,到期日96年5月1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⒉95年11月22日所簽發,到期日96年5月22日,面額30萬元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關於兩造間之爭點,補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葉麗鈴 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有理由?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從未見過面,係透過訴
外人即代書葉麗鈴之仲介,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借款項係由葉麗鈴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由葉麗鈴轉交予被上訴人,凡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依民法第103條、107條、1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行為,顯然授權葉麗鈴為其代理人,洵可認定。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撒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103、10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從未見過面,借貸過程係由執業代書葉麗鈴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為之,上訴人收受借貸款項、繳交利息亦均係由葉麗鈴代理被上訴人為之,且二造從未見面、通話,則借貸合意如何成立?借貸時間、借款交付、還款方式如何合致?葉麗鈴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有關二造間款項交付、收受利息、本金之行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否則,葉麗鈴若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葉麗鈴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一情當與被上訴人無關,則本件二造間至始未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是否有理由?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葉麗鈴為其代理人,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全權授權葉麗鈴與上訴人為之,此由借款項係由葉麗鈴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由葉麗鈴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既放任葉麗鈴為其代理人,為本件借貸關係中之全部行為,就此對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透過代書葉麗鈴向被上訴人借100
萬元半年,上訴人提供名○○○區○○段○○○○號土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兩紙分別為70萬、30萬元之本票由葉麗鈴交給被上訴人,葉麗鈴稱借款利息為每月二分半,即100萬元每月25,000元,先扣6個月15萬元利息錢,另代書費1萬元,實交到上訴人手中只有84萬元。半年後,上訴人無力還款,央求展延還款並降低利息,葉麗鈴同意,月息降為二分,上訴人依葉麗鈴之指示,將利息匯至其安定郵局之帳戶,分別於:
⑴96年6月l日匯15,000元。
⑵96年6月25日匯20,000元。
⑶96年7月16日匯15,000元。
⑷96年8月3日匯25,000元。
⑸96年8月29日匯25,000元。
⑹96年10月11日匯25,000元。
⑺96年11月30日匯40,000元。
以上共計165,000元,意即上訴人至97年1月,共已向葉麗鈴繳付利息315,000元。
⒉97年2月,上訴人仍無力清償,乃要求 葉麗玲 先代為支付2
、3、4月之利息,97年5月,葉麗鈴要求歸還代墊款,上訴人乃與葉麗鈴商量將上開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給葉麗鈴指定之人(其女 梁可欣 ),借得50萬元,該50萬元葉麗鈴並未實質交付予上訴人,其中30萬元做為歸還金主(被上訴人)之借款,20萬元則支付葉麗鈴代墊3個月之利息6萬元,剩餘之14萬元,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再付1萬元共15萬元,以支應被上訴人70萬元、葉麗鈴50萬元共
120萬元借款之每月24,000元利息至97年11月(6個月之利息144,000元,加上代書費6,000元即此之15萬元)。
⒊迨至98年3月20日,上訴人因領取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1,155,139元,乃與葉麗鈴洽談還款事宜,其中:
⑴5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從合庫花蓮分行領
25萬元,26日領3萬元、3萬元(因跟跨行提款限制,故分2次領出各3萬)合計31萬元,另向 詹徐卿雲 借得28萬元,加上身上所有,湊足62萬元(本金50萬元、97年11月至98年3月之利息12萬元),於98年3月26日在高鐵台南站一次付與葉麗鈴,結清本利。凡此業據詹徐卿雲於102年7月11日到庭證稱:「(上訴人是否向妳借28萬元?)有,我們原預訂98年3月23日要到臺南,後來有事,所以延到26日,但我錢23日就交給她了,剛好是28萬元」、「(上訴人是否有說該28萬元的用途?)說要還葉代書的。」、「(上訴人還錢時,妳是否在場?)有,我們約在臺南高鐵,葉代書說人太多,就改到葉代書的車上算錢…上訴人先拿50萬元給她,葉算一算,上訴人再拿12萬給她,總共62萬。」、「(為何在原審證稱只有50萬?)因上訴人上車就先拿50萬給葉,葉要上訴人再拿12萬,總共62萬,12萬元是利息。」、「(原審作證時為何沒提到該12萬元利息?)因法官沒問。」、「50萬及12萬都有清點?)有,葉代書有再算過。」。
⑵70萬元部分:葉麗鈴告知50萬、70萬係不同人,70萬元
部分請上訴人另外匯,上訴人才會於98年3月25日另匯款70萬元,用以清償欠款,凡此亦有卷附之匯款單乙紙可佐。
⑶上訴人在98年3月25日電匯70萬元,98年3月26日再交付
現金62萬元(本金50萬元、利息12萬元),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應已全部還清。至此,雙方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此上訴人仍請求詢問證人葉麗鈴,以釐清真象。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件雙方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詛被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持上開業已清償且超過3年時效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案中,明知借款記載無利息,且到期展延係經其同意並無違約,竟仍於分配表上列載每月3分之違約金,高達1,815,781元,意即上訴人借100萬元,除已支付預扣之利息15萬元、陸續匯之165,000元、向葉麗鈴借50萬,其中3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剩餘之20萬元亦充作支付利息之用,共51萬5千元外,加上已償還被上訴人之
70萬元及30萬元,總計共已支付1,515,000元,被上訴人竟還要求再分配2,815,781元,債務永遠還不完!至於證人 楊國琳 所述被告於本票裁定後與其連絡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未曾打過電話給楊國琳,該三隻電話係上訴人與葉麗鈴之女兒連絡時留下之通話資料,不料竟於訴訟中經證人楊國琳謊稱,由此益顯證人間顯有相互勾串,系爭兩紙本票債權既已清償,被上訴人仍執本票裁定據為參與分配,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實益。
(五)原審判決未為詳查,致有下列之違誤:⒈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電匯70萬元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領權人葉麗鈴,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事由,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電匯70萬元至葉麗鈴安定郵局之帳戶內,葉麗鈴旋於翌日即同年3月26日提轉該筆70萬元,凡此有新營郵局覆原審法院函所檢附之葉麗鈴「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揆諸上引法條規定:上訴人電匯70萬元予被上上訴人所指定之受領權人葉麗鈴,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乃原判決竟認上開70萬元係匯給葉麗鈴,非被上訴人,認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清償效力,實有違誤。
⑵再者,系爭2紙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13日
(70萬元)、95年11月22日(30萬元),倘被上訴人否認葉麗鈴為其代理人,且上訴人先前交付予葉麗鈴之利息,亦非屬於支付被上訴人利息,則系爭70萬元、30萬元債權分別於96年5月13日及96年5月22日已屆清償日,被上訴人竟從未向上訴人以口頭、書面、存證信函等任一方式催討,亦未請求拍賣抵押物,迄至99年間葉麗鈴因病倒下,無法出庭說明,方於100年4月聲請強制執行?如此行徑,亦足顯葉麗鈴確有將由上訴人處收取之利息、本金轉交給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借款予從不認識亦未曾見面之上訴人,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或未受償任何利息,竟不為聞問,就此即與常理有違。
⑶其次,上訴人與葉麗鈴間除前述50萬並無其他債務,此
證人梁可欣於102年7月11日出庭證稱:「(葉麗鈴與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了解?)我知道的就是設定抵押權的這一筆。…(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借款關係?)我知道,是母親說的,但只知道他們有借款,細節不清楚。」,則若非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何以於50萬借款發生前之96年6月迄96年11月間匯入利息予葉麗鈴,且上訴人向葉麗鈴借款,其借貸金額為50萬元,上訴人係電匯70萬元,金額並不相符;倘上訴人係為清償對 葉某 之50萬元債務,又何以須匯70萬元,多出20萬元?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和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有明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甚明。本件上訴人借貸100萬,實際只取得84萬,已如前述,抵押契約書內約定並無利息,乃被上訴人竟以違約金月息3分之名義,巧取利益,於分配表上列載違約金高達1,815,781元;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雖上訴人對鈞院執行處逕將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列違約金181萬餘元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處未處理,並已將該款項辦理提存,將靜待本件審理結果,倘本件依原審之判決,被上訴人巧取利益,高達181餘萬元,原審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以違約金名義巧取利益,視而未見,亦有判決違反上開法條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將70萬元及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麗鈴,原審卻認為不發生清償效力;且被上訴人巧取利益,以違約金名目巧取月息3分高達181萬餘元之違約金,亦有未合,謹請廢棄原判決,另為上訴聲明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貸予上訴人70萬元,預扣6個月利息105,000元,實際交付595,000元,95年11月22日貸予上訴人30萬元,預扣6個月利息42,000元,實際交付255,000元,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請葉麗鈴轉交被上訴人,到期日即約定清償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二)惟上訴人除了支付預扣之利息15萬元以外,其餘利息均未支付,屆清償期亦未清償,因上訴人一直要求一次結清,其間亦找楊國琳代書來與被上訴人商談,所以被上訴人才一直未拍賣上訴人之抵押品,但因兩造協商未成,被上訴人才對上訴人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外人葉麗鈴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交付予葉麗鈴之利息、本金,被上訴人均未收受,不生清償的效力。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0121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訴人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所簽發、面額70萬元、到期日96年5月13日,及95年11月22日簽發、面額30萬元、到期日96年5月22日之二紙本票,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0年5月23日確定)。
(二)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於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額抵押權9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申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80號准予拍賣(100年10月13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6號、100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79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211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款2,362,543元,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意旨提存。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麗鈴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麗鈴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從未見過面,係透過
訴外人即代書葉麗鈴之仲介,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借款項係由葉麗鈴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由葉麗鈴轉交予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行為,顯然授權葉麗鈴為其代理人,則葉麗鈴代理被上訴人所為有關款項交付、收受利息、受領清償本金之行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葉麗鈴非其代理人等語。
⒉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葉麗鈴受領清償利息、借款本金,自應舉證證明。
⑵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出借7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當時
,就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行為係委由代書葉麗鈴辦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受領借款之清償,因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間已隔相當時日,且牽涉關係重大,葉麗鈴有無代為受領70萬元、30萬元本金及利息清償之權限,仍應依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殊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委由葉麗鈴辦理上揭事項,即認葉麗鈴當然亦有受領利息、本金清償之權限。上訴人稱所謂授權借貸之行為,當然包括收取利息及受領清償云云,尚非可取。
⑶雖上訴人請求傳喚代書葉麗鈴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之事實,然查,葉麗鈴因腦出血致肢體無力、語言表達功能受損,僅可遵從簡易口語指令,偶爾可以單字回答問句,表達能力受損、認知功能亦有受損,應不適合出庭應訊,此經臺南醫院、奇美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6-98頁)。葉麗鈴因腦部及表達能力受損顯無證據能力,無訊問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葉麗鈴受領清償借款之事實,其主張為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全
權授權葉麗鈴與上訴人為之,此由借款項係由葉麗鈴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由葉麗鈴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既放任葉麗鈴為其代理人,為本件借貸關係中之全部行為,就此對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始負授權人之責任。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
本人主觀上雖無授權之法效意思,然在外觀上有積極行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茍當事人本人外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行為動作,足使第三人誤信該他人有代理權情形存在,即難認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而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就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係委由代書葉麗鈴辦理,被上訴人從未出面,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在外觀上既從未有積極表見授權之事實,足使上訴人誤認葉麗鈴有權代理本件受領利息、本金清償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⑶再者,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即本人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時竟消極予以容忍,致客觀上使第三人誤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為維交易安全,故法明定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以資平衡;所謂「知」他人偽冒為其代理人,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限,然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本人是否實際知其情事,自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另按表見代理,其本質亦屬無權代理,是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形式存在為要。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葉麗鈴曾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伊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自居,受領上訴人借款利息、本金之清償,遑論被上訴人能實際知悉葉麗鈴冒用其名義,而得即時為反對之表示,至為灼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有葉麗鈴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存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原約定利息月息2
分半,半年後月息降為2分,上訴人依葉麗鈴之指示,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將利息165,000元匯至葉麗鈴設於安定郵局帳戶中,復於97年5月向葉麗鈴借款50萬元,其中30萬元用以歸還被上訴人,再於98年3月25日匯款70萬元予葉麗鈴郵局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兩造間債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葉麗鈴無權受領清償等語。
⒉查「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葉麗鈴係有受領權人,惟葉麗鈴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亦不符合表見代理,已如前述。而依社會一般常情,於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情形,債務人還清借款時,債權人均會交還債權證明文件及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俾便辦理塗銷登記,而若債權人授權第三人代為受領清償,亦會將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付該受領權人,此項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等資料之行為正足以表彰該第三人之受領清償權限。然查,本件上訴人雖謂其已將70萬元、30萬元返還交付予葉麗鈴,何以竟未取回債權證明之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此已難以認葉麗鈴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有受領清償權限之人。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借款在96年5月13日及96年5月
22日屆清償日,被上訴人竟從未向上訴人以口頭、書面、存證信函等任一方式催討,亦未請求拍賣抵押物,足見葉麗鈴確有將由上訴人處收取之利息、本金轉交給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借款予從不認識亦未曾見面之上訴人,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或未受償任何利息,竟不為聞問,就此即與常理有違云云。然查,債權屆清償期後而未積極催討之原因甚多,或同情債務人之處境,或遺忘,甚或可能僅是單純在權利上睡覺而已,並非必然已受清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葉麗鈴有何受領清償之權限,或葉麗鈴雖無權受領,但確實已將受領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匯入葉麗鈴安定郵局帳戶之款項是作何用途,及上訴人有無向葉麗鈴、 詹徐雲卿 借款以清償被上訴人,即無調查認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70萬元、30萬元云云,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預
扣利息14萬元,又交付1萬元予葉麗鈴作為開辦費,上訴人實際僅受領85萬元;上訴人在陸續清償本金、利息後,被上訴人竟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申請強制執行,以違約金月息3分之名義巧取利益,執行分配款高達2,815,781元,分配表上列載違約金高達1,815,781元,原審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以違約金名義巧取利益,視而未見,亦有判決違反上開法條之違誤等語。
⒉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上訴人透過代書葉麗鈴借款7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交給葉麗鈴,葉麗鈴再轉交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雖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自葉麗鈴處受讓系爭本票,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然查,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及憑據,上訴人與葉麗鈴間並無票據權利移轉之背書或交付之票據法律關係,則系爭本票只是透過葉麗鈴之手轉交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仍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可認定。則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3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但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上訴人595,000元、255,000元,預扣六個月之利息15萬元,此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只拿到84萬元,其中1萬元是支付代書葉麗鈴之開辦費云云。惟該筆費用是葉麗鈴向上訴人收取,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是葉麗鈴叫我們付這一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被上訴人已交付85萬元借款予葉麗鈴再轉交上訴人,惟因上訴人要支付代書費用,才在其中拿1萬元給葉麗鈴,該1萬元是上訴人受領借款後支用甚明,被上訴人已交付8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自僅於85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即難認為存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有理由。
⒋又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之
擔保,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可認定。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巧取利益,約定月息三分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情事,惟該違約金債權既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以此抗辯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然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5月13日、96年5月22日,因此,自99年5月13日、99年5月22日起,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1日始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2紙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⑵惟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云云。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如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可參。亦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屬存在。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除債權之效力。故縱令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3年已完成屬實,然此係上訴人得於債權人行使該票據債權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尚不得據以主張持票人之票據債權歸於消滅。⑶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而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因票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惟其債權並未消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在595,000元、255,000元之範圍內債權確實存在;逾此之債權即屬不存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為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30萬元,其中超過595,000元、25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誤認兩造非系爭本票前後手,上訴人不得持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而確認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8,542元(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證人日費及旅費2,192元),共29,442元。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即4,416元,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即25,026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⒈│95年11月13日│700,000元│96年5月13日│TH078834│├──┼───────┼──────┼───────┼───────┤│⒉│95年11月22日│300,000元│96年5月22日│TH078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