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於102年1月22日下午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1月22日17時許」;同段第12行至第13行「嗣於翌(23)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應更正為「黃士聿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案,並自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同意採尿送驗」。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於95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未悔改,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黃士聿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45,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
(23)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士聿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65244)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檢察官鄧定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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