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證據項目中刪除「生理平衡檢測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3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松山工農之體育用品設施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清道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甲○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公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張友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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