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餘重零點貳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臺北巿中山區附近之住處內,以飲料內摻MDMA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翌日(1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MDMA1顆(淨重
0.29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2892公克)及愷他命
1袋(毛重0.909公克,淨重0.689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6885公克),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駿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至42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9公克,取樣0.0008公克化驗,餘重0.289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44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3日出所,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持有MDMA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9公克,取樣0.0008公克化驗,餘重0.289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1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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