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殘餘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被告並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於101年11月6日至該署觀護人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違反該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撤緩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就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其內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物品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