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元熙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元熙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元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000000與000000基金會」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其非營利組織,倡導資訊化管理,並獎助及推廣資訊化教育,以達到管理升級之目的。足認該基金會係為獎勵及推廣資訊化教育而成立,具公益之性質,而被告胡元熙係上開基金會之董事長,自為從事公益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利用其於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持有該基金會款項之職務上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基金會之款項,且侵占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973萬餘元,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基金會,有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綜合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戶名:與00基金會,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45至146頁),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主要係源自被告所捐助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1頁捐款收據影本,捐款1560萬元),且被告擔任該基金會董事長,擬議發展電腦資訊及人文美學提升,乃規劃結合電腦之音樂研究及推廣工作,提出企畫書,並在101年12月3日經董事會通過,列入102年度工作計畫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企畫書、000000與000000基金會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000000與000000基金會102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102年工作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應認該基金會已有實際運作,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辯護人表示本案諸多係因會計師提供之節稅方案導致涉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54頁之101年11月1日刑事答辯狀),及公訴人表示若把侵占金額歸還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1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77年間,因另案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基金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