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白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白蓮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室,因不滿在該院擔任保全之 何增 制止其在急診室大聲咆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向何增恫稱:「要打你」、「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增,致生危害於何增之安全。後即出手掌摑何增之臉部2次,致何增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向 白蓮復 以手勢表示欲以手指插何增眼睛、並再次向何增恫稱:「要打你的胸部及下體」等語,再次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何增,致何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何增之安全。案經何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先向告訴人何增恐嚇稱:「要打你」、「要讓你死」等語,又以手勢表示欲以手指插告訴人何增眼睛,並接續向告訴人何增恐嚇稱:「要打你的胸部及下體」等語,隨後即以右手掌摑告訴人何增之臉部
2次,致告訴人何增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復有告訴人何增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係先恐嚇,次傷害,再恐嚇之事情經過,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向白蓮於102年5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室,因不滿在該院擔任保全之何增制止其在急診室大聲咆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向何增恫稱:「要打你」、「要讓你死」等語,復以手勢表示欲以手指插何增眼睛、並再次向何增恫稱:「要打你的胸部及下體」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增,致何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何增之安全。後即出手掌摑何增之臉部2次,致何增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義、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傷害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倘被告係先對告訴人恐嚇,進而傷害告訴人成傷,則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91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先以言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何增,而後,出手拳摑告訴人何增,致告訴人何增受傷,是被告對告訴人何增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起訴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恐嚇部分不另論罪。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增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何增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