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經緯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經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經緯明知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猶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起,分別持有以塑膠瓶裝盛內含碳粉、硫磺、鋁粉、鎂粉、氯酸鉀、硝酸賈等火藥,並將上開塑膠瓶三瓶存置於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家中,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王經緯所有之上開塑膠瓶三瓶等語,因認被告王經緯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所辯稱該三瓶塑膠瓶為 王光華 所寄放,惟命其聯絡王光華,竟無法聯絡,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另扣案之三瓶塑膠瓶經鑑定結果均為有殺傷之力之火藥,亦有鑑定通知書可稽。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三瓶內裝有火藥之事實,並有該三瓶內裝有火藥之塑膠瓶扣案足資佐證,而該三瓶內裝有火藥之塑膠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有市售煙火類火藥成份,且均裝於密閉之容器中,而有危險性及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五六二六七號及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九三七0號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辯稱:我本來在王光華所負責新象創作劇團內工作,負責爆破秀等道具之保管,而新象創作劇團本來在八十七年間在彰化之台灣民俗村有表演爆破秀之工作,當時有向警察機關申請核准持有火藥以作為表演之用,被查扣的火藥就是當時表演剩下來的,我絕對沒有犯罪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三瓶火藥,經警查扣後係送往聯勤第一彈藥基地儲備庫保管,而該批火藥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該儲備庫全數銷燬,業據本院向該儲備庫查明屬實,有該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寶鋒字第0四0二號函附本卷可稽,故於本院審理中乃無法將該三瓶火藥提示予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辨認,而僅能就員警對該三瓶火藥所拍攝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之相片提供予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辨認,此因涉及後述之證人王光華之供述,故有先加以說明之必要。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係在王光華負責之新象創作劇團工作,負責該劇團之道具保管及表演工作,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附本院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傳喚該劇團之負責人王光華到庭供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查王光華所負責之新象創作劇團,因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彰化縣之台灣民俗村表演「飛越爆破秀-危險任務」,其中有使用火藥以作為爆破特效場景,故由台灣民俗村行文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准予使用火藥作為表演之用,業據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查明屬實,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彰消預字第0三二五八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台灣民俗村申請核備函二紙附本院卷可稽,台灣民俗村上開二紙函文亦載明王光華為表演人之一。
(四)再查證人王光華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問:究竟扣案之火藥是否你交給被告的?)(王光華提出前述台灣民俗村函一件)當時我還有另一名證人 陳榮華 在台灣民俗村作爆破秀,有經過警察機關核准持有火藥,偵查卷第十三頁照片所顯示之三瓶罐子內所裝之粉末應該是表演剩下的,因為依照我們的表演經驗,每次表演都會有剩下,現在經法官提示相片給我看,並經過當庭與王經緯確認,再加上我們的魔術專業書籍上所刊載與偵查卷第十三頁相同之照片來看(並當庭自該書籍中撕下照片一張),偵查卷第十三頁照片所顯示的小罐子應該是與大罐子放在一起的,小罐子是放在大罐子裡面,這三瓶容器都是我們團裡的魔術師從美國帶回來的,被告在我的劇團是負責保管道具(包含火藥在內)(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王光華上開供述以觀,本件扣案之三瓶塑膠瓶內所裝火藥,應係王光華所負責之新象創作劇團在台灣民俗村表演爆破秀時,向警察機關所申請核准使用之表演所剩下之道具,被告在該劇團又係負責保管火藥等道具,自難認被告持有上開火藥有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犯行,因被告所為尚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起訴前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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