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洪儀婷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 謝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美陸公司之全部股份予原告。㈡前項所請之原告勝訴判決同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主管機關辦理法人回復移轉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登記其名義之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全部應轉讓與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與訴外人 陳永靜 於100年5月10日約定財產轉讓之條件
併簽立書面協議(下稱100年5月10日協議書),除各當事人應就契約約定內容條件負各自履行之作為義務外,綜觀該契約之本旨所定:「⒈法人之經營權及股權移轉登記。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移轉登記。⒊債權及債務之約定分攤責任等。」三大項目應屬該等協議內容之重大約定事項,亦應視為該協議之標的目的。俟原告將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陸公司)公司經營權及股份均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除刻意曲解約定事項外,就前開土地及房屋之約定移轉登記手續卻延宕不予協同辦理及應負擔之房貸多期未繳納,嗣後三方另於101年2月6日再簽訂續行協議(下稱101年2月6日協議書),強化契約當事人間應負擔及履行之作為權利義務。
㈡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土地房屋過戶移轉登記及負擔債權債務分
攤之義務,後經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2日、101年8月16日發函催告逾期不理而將該協議依法解除。既倘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違反約定事項發生,致標的目的不能成就時,經無過失之當事人向對造定有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仍不為或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即可解除是項契約約定。原告既依法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間即應返還他方所受領之物之義務,故被告有應返還第三人及美陸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股份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關於爭點一之意見:
⒈101年2月6日協議書是補充100年5月10日協議書之內容,
故100年5月10日協議書與101年2月6日協議書之內容如不牴觸之部分,仍屬有效,對契約當事人仍有拘束力。
⒉第2份協議書並無就如訴外人陳永靜未繳納貸款時,被告
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房貸如何繳納另做約定,故訴外人陳永靜未依約繳納貸款,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自應回復第1份協議書,由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房貸,始符合公平原則,此由契約書第2點反面推論即可得知。
㈣關於爭點二之意見:
原告除不動產外,其餘部分皆已移轉給被告,被告於102年9月4日開庭時已承認確實已移轉。不動產部分未能移轉是因為被告信用無法通過銀行評估,無法獲得銀行貸款,本件契約是雙務契約,故不動產無法移轉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依誠實信用原則及100年5月10日協議書第4條及第12條約定貸款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
㈤關於爭點三之意見:
本件契約是雙務契約,原告負有移轉不動產給被告之義務,被告亦負有承受不動產及其上貸款之義務,不動產部分未能移轉既然是因為被告信用不佳,無法通過銀行評估,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之故,從而不動產未能移轉,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被告既經催告未能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遲延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兩方協議書。
㈥並聲明:
⒈被告就登記其名義之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全部應轉讓與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㈠關於爭點一部份:
⒈緣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為投資合作關係,三方於100年5月
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持有美陸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被告,此後美陸公司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永靜共同經營,原告並應將屏東縣里○鄉○○路○○○○○號、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及6號、台南市○○區○○街○○○巷○號共4間不動產移轉予美陸公司,然除屏東縣里○鄉○○路○○○○○號業已由兩造出售外,其餘3間不動產原告均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美陸公司,之後因被告與訴外人陳永靜決定終止合作關係,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在101年2月6日復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3不動產由原告直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永靜,作為被告取得美陸公司之對價。
⒉原告根據100年5月10日協議書應移轉4間不動產予美陸公
司之債務已更改為將上開3間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陳永靜,即100年5月10日有關原告移轉4間不動產之債務內容已為101年2月6日協議書所取代,此後上開3間房屋之房貸改由訴外人陳永靜負擔,是被告依100年5月10日協議書第12條以及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101年2月起上開3間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與被告無涉。
⒊復參101年2月6日第9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均照實
履行以上合約,甲方(即被告)往後不得持原合約(如附件l)之第13條向乙方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可知雙方已合意認定101年2月6日協議書除就前開原告移轉登記及被告負擔房貸之內容有所變更外,其餘應係補充100年5月10日協議書之內容。
㈡關於爭點二部分:
⒈按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知,如自101年2月7日
起,訴外人陳永靜未按時繳交上開3間房屋之貸款,被告即取得該3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已自認訴外人陳永靜只有繳101年2月1期的房貸,101年3月開始就都是原告繳款,且訴外人陳永靜在原告未完成上開3間不動產過戶前即於同年4月13日過世,即訴外人陳永靜於去世前已未按時繳交上開3間房屋之房屋貸款,根據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已取得上開3間房屋之所有權。然原告未將上開3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卻在101年8、9月間將上開3間房屋出售,原告此舉已違反101年2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
⒉遍觀l00年5月10日協議書與101年2月6日協議書,兩造及
訴外人陳永靜皆未明文約定關於房屋貸款轉移之事項,則原告稱移轉登記還要包含貸款轉移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根據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業已取得上開3間房屋之所有權,足見原告係故意刁難被告信用問題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
⒊因原告於100年5月10日協議書簽立後直至100年12月,均
未完成4間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委請 謝凱傑 律師寄發台南新南56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過戶,原告收受前函後,仍拒不辦理過戶且無稽指摘係因被告信用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被告乃又在100年12月29日寄發台南原佃1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美陸公司已備妥房屋過戶事宜,請原告於14天內提供相關過戶資料並與該公司接洽,惟原告仍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則根據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持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經多次催告仍拒絕履行其辦理過戶之債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再繳納房屋貸款,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繳納貸款實屬無稽。
㈢關於爭點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信用評估不佳以致無法移轉貸款並辦理過戶,然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台南原佃196號存證信函表示美陸公司已備妥房屋過戶事宜,即並無原告所稱無法辦理過戶情事存在,應請原告舉證證明當時被告有信用不佳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存在。
⒉又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過戶,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於原告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再繳納房屋貸款,是原告自身違約在先,被告從未遲延給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永靜於100年5月10日就財產之歸屬事項及公司財產歸屬與經營事宜簽訂100年5月10日協議書:
⒈第1條約定:原告須將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營權、智慧財產權、所有器具、4間不動產房屋(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里○鄉○○路○○○○○號、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台南市○○區○○街○○○巷○號)移轉為被告所有。
⒉第4條約定:4間房屋需過戶至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自簽訂協議書日起至過戶完成之一切費用(水電費、所有規費與房貸),均由被告接手之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本協議須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與公司資產皆過戶完成才算完成轉讓。
㈡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永靜另於101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
⒈第1條約定:原告應遵守其名下房屋(⒈台南市○○區○
○里○○路○○○巷○○弄○○○號。⒉台南市○○區○○里○○街○○○巷○號。)過戶予訴外人陳永靜前有不得有贈與、買賣、設定抵押、讓與第三人等有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如有違背上開行為,原告需賠償被告500萬元,並自願放棄上訴權利。
⒉第2條約定:訴外人陳永靜取得房地產後應善盡義務,於
按時繳交貸款予原告至過戶前,不得有任何貸款遲繳或未繳導致原告信用有瑕疵或減損之虞,若訴外人陳永靜不按本約約定按時繳款,而有任何一期貸款遲繳或未繳款,則被告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訴外人陳永靜必須無條件陪同被告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且不得有任何異議。屆時原告與被告另外再行簽署新合約,訴外人陳永靜不得有異議,被告亦不歸還期間所繳之全部貸款。
㈢101年2月6日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有繳交房屋貸款之義務。
㈣原告已將美陸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給被告,並變更登記美陸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
㈤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101年2月6日協議書,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於100年5月10日約定為財
產轉讓,並簽立100年5月10日協議書,原告並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將美陸公司經營權及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及訴外人陳永靜為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再簽立101年2月6日協議書,嗣經催告後,被告仍未依協議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負擔債權債務分攤之義務,原告乃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美陸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返讓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就美陸公司之經營權、股權、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債權及債務分攤責任乙節達成協議,並簽立100年5月10日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4約定(本院卷㈠第45、46頁),原告須將美陸公司之經營權、智慧財產權、所有器具、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台南市○○區○○街○○○巷○號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則負擔自簽訂協議書日起至移轉登記完成之一切費用(含水電費、所有規費與上開不動產之房貸)。嗣因美陸公司經營問題及上開不動產其中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台南市○○區○○街○○○巷○號(就該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及清償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債務事宜,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復再簽立101年2月6日協議書(本院卷㈠第47頁),依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永靜,而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則於第2條約定,「丙方(即訴外人陳永靜)取得房地產後應善盡義務,於按時繳交貸款予乙方(即原告)至過戶前,不得有任何貸款遲繳或未繳導致乙方信用有瑕疵或減損之虞,若丙方不按本約約定按時繳款,而有任何一期貸款遲繳或未繳款,則甲方(即被告)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丙方必須無條件陪同甲方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且不得有任何異議。屆時甲方與乙方另外再行簽署新合約,丙方不得有異議,甲方亦不歸還期間所繳之全部貸款。」,並於第6條約定原告應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期限:「乙方需於本協議簽署後一周內搬出六甲(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與新營(台南市○○區○○里○○街○○○巷○號)住所。
六甲(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與新營(台南市○○區○○里○○街○○○巷○號)住所中所有物品,若為民國100年5月11日前所購買之物品,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丙方不得任意移動。若僅民國100年5月11日公司買賣後所自行購買之產品可帶走。三方約定時間點交,若有私自移動民國100年5月11日前所購買之產品,乙方與丙方願賠償甲方所列之所有損失。」,其餘係就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於100年5月10日協議書後,就移轉美陸公司經營權所衍生爭議所為之約定。稽之兩份協議書之內容,除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貸款清償之權利義務主體,由被告更異為訴外人陳永靜外,其餘均係補充美陸公司經營權移轉及爭議,可知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即有以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1、2條之協議,取代原100年5月10日協議書第1、4條之協議意思,而其餘101年2月6日協議書內容則係補充解決100年5月10日協議書產生之爭議事項。故除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殘餘貸款清償約定事項,業由101年2月6日協議取代100年5月10日協議之約定外,其餘對兩造仍具拘束力。
㈢次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永靜於101年2月6日簽立上開
協議書後,復於101年3月21日另行與訴外人陳永靜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3月21日協議書),並約定:「2、前項⑴、⑵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歸屬於乙方(即原告),且乙方無須將所有權移轉於甲方。3、前項⑴、⑵之不動產如有買賣,盈虧金額歸屬於乙方,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追討。4、前項⑴、⑵之不動產內所有傢俱、家電等器具歸乙方所有。5、甲方於簽訂此合約後同意將台南市○○區○○里○○街○○○巷○號之中興保全契約人改為乙方。」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此有被告提出之101年3月21日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69頁)在卷可按。原告雖未與訴外人陳永靜於上開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由何人清償,惟依101年3月21日協議書第3條可推知,應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告負擔,始有系爭不動產如有買賣盈虧歸屬原告之約定。又綜觀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6條及101年3月21日協議書第4、5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3月間,仍由原告管領使用中,實際並未交付被告占有。又原告因另與訴外人陳永靜為101年3月21日協議,遂未依101年2月6日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永靜,而訴外人陳永靜亦僅清償系爭不動產101年2月份之殘餘貸款,其餘則未再為清償給付,仍由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殘餘貸款,嗣訴外人陳永靜死亡嗣於101年4月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此,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殘餘貸款之清償仍應依循101年2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解決。
㈢復查,訴外人陳永靜死亡後,自無法依101年2月6日協議書
約定按期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則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丙方(即訴外人陳永靜)不按本約約定按時繳款,而有任何一期貸款遲繳或未繳款,則甲方(即被告)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丙方必須無條件陪同甲方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且不得有任何異議。屆時甲方與乙方另外再行簽署新合約,丙方不得有異議,甲方亦不歸還期間所繳之全部貸款。」內容之解釋,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就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清償乙節另與被告再行協議簽訂契約。據此,原告自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㈣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
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信用無法通過銀行評估申請貸款,致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被告聲請其往來銀行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放款徵信員工之證人 曾天益 到庭證述:「99年以後被告有打電話來詢問另外要辦房貸的事,被告說有買一間公司,有三棟房子要貸款,但當時我不是放款經辦,故請被告去另打電話洽詢我們銀行放款部門。(問:你有無告訴被告他信用有問題,故無法核貸?)當時沒有講到這個問題。(問:依你放款經驗,被告當時有另向你們銀行有房屋貸款,倘被告要另購買房子,將原有房子貸款移轉過來,另行向你們銀行貸款,是否因之前房屋貸款尚未清償,而影響其信用狀況?)信用狀況不會影響,但會計算其收入還款能力,再決定是否另貸款給他。」等語(本院卷㈠第342頁),足見被告當時信用狀況並無明顯瑕疵,無法聲請銀行核貸之情。再者,被告於兩造簽立100年5月10日協議書後另簽立101年2月6日協議書前,則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同月29日以台南新南郵局564號存證信函、台南原佃郵局19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7號卷第10、16、17頁)在卷可參。又衡情一般不動產買賣約定由賣方過戶後,再由買方持已過戶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新還舊,並非罕聞,而兩造協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相似。依101年2月6日協議,兩造既約定系爭不動產殘餘之貸款,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行協議簽訂契約,而未約定被告負有先行承擔或清償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債務,自不容原告於契約未約定之情況下,率以個人主觀臆測若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其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將求償無門為由,據為拒絕履行本身應負義務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信用無法通過銀行評估申請貸款,致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負擔債權債務分攤之義務,遂於101年3月22日、101年8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猶未履行,而依法解除協議。然查,依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函予被告之六甲郵局11號存證信函內容,係催告被告給付出售屏東縣里○鄉○○路○○○○○號房屋所得款項,及歸還上開房屋及台南市○○區○○路○○○巷○○弄○號、6號房屋之傢俱用品等情(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7號第23、24頁),並無催告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承擔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或另定協議之字句。另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楠梓亞洲城郵局107號存證信函,亦係逕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非催告被告履行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承擔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或另定協議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負擔債權債務分攤之義務云云,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洵無可採。又承上之認定,原告有先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並無履行遲延之情,縱認上開存證信函具有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依101年2月6日協議,原告負有先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自始均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被告並無何履行遲延之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依民法第258條、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其名義之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全部再轉讓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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