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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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書立借據,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前還清欠款,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 林宗都 、票據號碼ET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還款之憑據,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嗣經伊催討多次,被告方始陸續償還部分借款,迄今僅償還十三萬元,尚欠六十七萬未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開始向原告借款,每月三分利息,付到九十三年二、三月份時,原告要求伊一次還清借款,伊請求原告同意每月清償三萬元本金,利息以二分計算,並簽發票號為七五九八七六至七五九九○○,到期日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本票,共計二十七張,除最後一張本票面額為四萬元外,其餘每張面額為三萬元,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將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後之本票退還伊,並要求伊一次償還其餘積欠之借款,伊並無能力一次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八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書立借據,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還清上開欠款,並交付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因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伊催討多次,被告迄今僅償還十三萬元,尚欠六十七萬未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各一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我確實欠原告六十七萬元沒錯,但是我現在沒有錢還」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無資力清償云云,僅屬事後債權如何受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認定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償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積欠借款六十七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