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自 吳政宏 處轉借自 洪瑩喬 之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輕型機車,業已於借用後不久即遺失,竟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山工商附近,見洪瑩喬原懸掛於前開機車上之號碼WEA—八一七號車牌乙面,遭人另行懸掛於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被竊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七號輕型機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萌竊盜之犯意,將乙○○所有而經人停置該地之前開機車予以竊取。嗣於同年九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甲○○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為警查獲之機車係伊向洪瑩喬借用,伊幫洪瑩喬將車子找回來,因車子顏色都是白色的,所以伊未注意引擎號碼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為警查獲
之機車,確為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被竊取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七四七號)之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存卷可稽。而證人洪瑩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輕型機車,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自證人吳政宏處轉借自證人洪瑩喬等情,亦經證人吳政宏、洪瑩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證人吳政宏將前開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輕型機車,
借予被告時,該機車外殼之顏色雖與證人乙○○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七號輕型機車相同,均為白色,然二車之外殼樣式及車體並不相同,已據證人吳政宏、洪瑩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曾打電話告知證人吳政宏,洪瑩喬所有之前開機車業已遺失,然二天後,被告即打電話告知吳政宏車子已找到,但該車子外殼不太一樣,而當吳政宏請被告前去警局報案時,被告即表示車牌都一樣,就算了乙節(此亦據證人吳政宏於偵查中證陳明確),顯見被告於將證人乙○○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七號輕型機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即已明知該車輛與洪瑩喬之機車有異,是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㈢綜上,被告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山工商附近,見懸掛洪瑩喬所有之號碼WEA—八
一七號車牌之乙○○所有之機車,既明知該機車並非洪瑩喬借予其使用之機車,竟仍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騎用,其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予以竊取甚明。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然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七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遭竊之情,被告既不知悉,則實難謂被告於將該車輛移置自己實力支配前,曾有拾得之意思,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因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皆對該物未先具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行為人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二者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並無差異,是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而判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