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經台灣屏東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到場接受強制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七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五號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