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前即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九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林芳君林怡伶 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父親是刻意一個一個碗接著摔在地上,伊聽到很多聲等語。審諸證人林芳君、林怡伶均係被告之女,二人應屬至親,人倫天性,該證人不至捏造上開事實,故意構陷被告入罪為是,是足見被告應確有上開騷擾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辯稱伊係不慎將碗盤摔破云云,要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罪。被告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但均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及當晚七時許,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力求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秉持互信互諒原則,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惟竟以言語辱罵、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加諸告訴人,再被告前亦因對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九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此有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旋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不僅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導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此外,被告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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