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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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檢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與 邱塋 閎(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由 邱塋閎 騎乘機車(車號不詳)搭載丙○○尋找作案目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見獨自騎乘機車之乙○○,將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置於右後方褲袋,認有機可趁,遂由邱塋閎將機車騎至乙○○身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捉住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吊飾,並順勢抽出該行動電話,邱塋閎、丙○○二人搶奪得手後,即騎車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嗣丙○○之友人 趙逸峰 向丙○○索討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乙○○之妹 楊婷 代為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其與邱塋閎共同搶奪證人乙○○之犯行,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一份在卷可證。又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邱塋閎騎機車搭載我,並由我下手搶乙○○的手機」(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坐在後座男子抓起我的手機吊飾,將手機抽走。」等語詳盡(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況證人乙○○既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於右後方褲袋內,要將該行動電話瞬間抽出,有相當困難度,騎乘機車之邱塋閎,顯難以在維持機車行車平穩之同時,下手搶奪該行動電話,是應以邱塋閎騎乘機車,後座之被告丙○○下手行搶之分工模式,較為合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是邱塋閎下手行搶之辯解,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邱塋閎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檢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夥同邱塋閎共同搶奪之行為,嚴重破壞治安風氣,證人乙○○之損失非微,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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