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聲請人承租「高雄市○○○路○○號十二樓)房屋,兩造並訂立有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每月給付租金四萬四千一百元,詎料相對人並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租期屆滿前尚欠租金三萬二千三百元,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至今,亦欠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十月十五日租金共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合計所欠租金為二十萬八千七百元,扣除日後陸續繳付之租金,尚餘欠租金九萬八千七百元。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高分院七十三支局第四七二號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租屋之上址,欲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抵償餘欠之租金並限期於文到七日內繳清尚欠之租金額一萬零五百元,然該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茲因無法查知相對人之國內住居所,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以上為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其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租金而對之寄發第四七二號存證信函,雖曾送達至上揭「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租賃房屋地址遭退回,惟相對人戶籍地址乃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有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證,基此,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是以,難謂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甚明,故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