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E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候惠卿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同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有明文規定。足見本條例之處罰,自應以前開之人為限,以符歸責原則。
二、異議意旨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以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西向行駛於國道十號三公里二百公尺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惟異議人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系爭車輛委託弘佳汽車公司出賣與丙○○,並於丙○○繳付車款後,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丙○○,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而消滅,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均非異議人,系爭車輛之違規情形,均與伊無涉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動產所有權之變更,以交付(即占有移轉)及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車輛既非土地及其定著物,即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同;而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因此改變車輛所有權變更之要件。經查現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出賣與丙○○。且異議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丙○○,而將所有權移轉於丙○○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可按,核與證人即弘佳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甲○○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是異議人委託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丙○○,而丙○○亦已付清車款等語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歸屬於丙○○,應堪認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已由異議人交付與丙○○,且丙○○亦已付清車款,衡情該自用小客車應已歸由丙○○駕駛使用,方屬常態,異議人當無再行使用之理,且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並未查到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自難對異議人課予駕駛人之處罰。況丙○○經本院傳訊卻未到庭說明,亦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報到單一紙可按,參酌前揭證人甲○○之證詞,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丙○○未配合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而使異議人至今仍為登記上之所有人,惟異議人既於違規前已出賣系爭車輛,並移轉交付所有權,對於系爭車輛亦與租用、運送等間接占有尚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炯異。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間接占有人,即不得處罰異議人,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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