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因其母遺產之分配事宜,與其四弟甲○○發生爭執,詎乙○○在盛怒狀態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嗣復 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以:誰要有意見,我就弄死誰,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打了告訴人一巴掌,且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被告二弟嘺 立興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於鴻慶 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至親兄弟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非但出手毆打他人,甚而出言加以恐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僅係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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