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於越南國胡志明市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共同生活,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忽然反常,無故離家兩、三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竟返回越南不歸,經原告向法院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原告即前往越南將被告帶回臺灣,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顏黃金瓜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後,有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常與其越南同鄉在一起至很晚才回家,並常無故離家出走;而被告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後,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離家出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情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筆錄),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境信(外)證字第○九三二五五五三七八三○號函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惟迄未出境之函文一紙足憑(詳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即常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與原告同住,惟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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