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七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勇路口,經警舉發於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自大勇路西向東行駛,綠燈直行欲○○○區○○○○路北向南行駛時,大仁路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即再轉向大仁路繼續行駛,實因號誌變換,伊待轉停留之時間短暫,並非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停車再左轉等語,據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執行路檢專案::我對異議人沒有印象了,只記得當時異議人被開單後沒有提出異議就走了。」、「不可能看錯,且我們也不會去舉發有爭議的違規,一定是很明確才會舉發。」且經異議人與證人在庭短暫交談後,證人憶起異議人,並確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衡情證人甲○○為高雄市交通大隊第一分隊之警員,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亦表示伊到待轉區時,腳並沒有放下來,則與兩段式左轉規定,確保道路外側駕駛人左彎時,暫停以確認道路內側無來車始行前進之意旨不符,自不得因號誌已轉換,而免除其待轉義務,或車根本未停止,待轉徒具形式,故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異議人雖認裁罰過重,惟並無特殊情節認得為較輕之罰鍰,從而,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