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九號),本院認為不應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簡字第五○四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劉旗坪 、 李宏洲 、 李文郎 、 廖新進 、 廖政義 、 張田郎 、 吳錦華 、 黎政揚 、 林永清 、 林永豐 、 邱運成 、 陳貞敏 、 陳貞明 組成之竊盜集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以單獨或分組合作之方式,連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電纜線,在高雄縣旗山鎮、內門鄉、杉林鄉、甲仙鄉等地四處犯案。竊得之電纜線則至「 志雄 回收場」(被告甲○○所經營)、「高源資源回收場」( 張蘇寶年 所經營)、「廣興企業社」、「錦泰興中古電器回收場」(均為 劉明忠 所經營)、「正春舊貨資源回收場」( 劉文正 所經營,張蘇寶年、劉明忠、劉文正所涉贓物罪嫌,均另案偵辦中)變賣。被告甲○○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五二之七號旁「志雄回收場」,明知劉旗坪出售之電纜線,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自九十三年三月間開業時起迄同年六月十日十一時許止,每星期約四、五次,連續以每公斤四十元之代價故買之,每次約收購四十公尺至五十公尺。嗣於同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劉旗坪騎駕機車(未懸掛車牌)載運新竊得之電線行經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杉林消防隊後方台糖產業道路,欲前往「志雄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發覺有異攔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案被告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九,而故買之犯罪地點係在其設於屏東縣里○鄉○○村○○路五二之七號之「志雄回收場」,業據被告及證人劉旗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甚詳,且被告並未羈押於本院轄區之監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縣、市內,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現在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