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吳麗珠陳炳彰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本院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 林晉安 (另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由林晉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甲○○,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乙○○亦行駛至該處,竟由後座之甲○○趁乙○○不注意之際,從乙○○之右後方搶奪其側背於右肩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美髮練習用之假人頭一個、固定器、梳子二把、髮飾(夾子)二支、手機一具(含手機吊飾)等物,造成乙○○及丙○○均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乙○○因此受有右手背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甲○○搶得上開背包後,立刻交予前座之林晉安,經林晉安翻找皮包內之財物未有斬獲,而將前開黑色手提袋、假人頭、固定器、梳子、夾子、手機吊飾等物棄置於高雄縣鳥松鄉澄清幹五○右分一電桿對面木製座椅下方處。嗣警循線追查,而於同年月六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林晉安之住處將甲○○及林晉安拘提到案,並起獲上開黑色手提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及丙○○云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目錄表、尋獲贓物現場照片六張、機車照片三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右揭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共犯林晉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會同共犯林晉安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賠償乙○○,六萬元賠償丙○○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而其正值求學年齡,現正在補習班補習準備報考大學,有補習班學生證一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此次犯罪行為,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念及其前途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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