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另更正如下:「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竟仍不思正途,連續竊取唱片行所販售之CD,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CD均已歸還被害之唱片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