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記載之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他人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其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於停車開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負擔該有之刑罰,惟念及被告行為後坦承肇事犯行,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予適當之賠償,有中國鋼鐵公司產業工會調解申請書、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及參酌其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應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