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鳳山市○○路附近某處飲用十二瓶啤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八0號(起訴書誤載為LNE—0八0號)重型機車,沿鳳山市○○○路行駛,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操控不穩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而昏迷,被送往高雄市民生醫院急救,經抽血酒精檢測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三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三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終至不勝酒力行車操控不穩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而昏迷,自屬可議;惟念其事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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