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為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乙○○、丙○○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幫助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三十之一號之「惠勝鐵工廠」之登記負責人,惠勝鐵工廠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該鐵工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甲○○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其員工乙○○之妻丙○○、丙○○之妹丁○○及丙○○鄰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三人(下稱丙○○等三人)均未在該鐵工廠工作,竟為逃漏該鐵工廠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基於概括犯意,乙○○亦基於幫助惠勝鐵工廠逃漏稅及幫助甲○○行使偽造報稅資料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底與甲○○同至花蓮縣新城鄉丙○○之租處,乙○○向丙○○表示要身分證虛報員工薪資所得,丙○○亦基於幫助該鐵工廠逃漏稅及幫助甲○○行使偽造報稅資料之概括犯意,由丙○○在上開時地交付丙○○及不知情之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鄰居亦當場交付上開物品給甲○○。甲○○即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八十二年一月間、八十五年一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連續將丙○○等三人之印章蓋在薪資清冊上,登載丙○○等人領有薪資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不詳地點,連續登載丙○○等人之薪資所得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聯(下稱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分別於上開時間,由甲○○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審查,而主張各該文書為真正,並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二年三月間、八十五年三月間及八十六年三月間,甲○○於惠勝鐵工廠之上址分別填載包含丙○○等三人之虛偽薪資支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並於上開時間分別提出於上開稅捐單位,而虛偽申報惠勝鐵工廠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單位課稅之正確性並國家稅捐之收入,及使丁○○受有課稅之危險,而以上開詐術使惠勝鐵工廠之納稅義務人於上開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丁○○告訴(甲○○部分)及雲林縣警察局(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幫被告甲○○短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拿人頭資料給甲○○報稅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甲○○、丙○○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承辦人員即證人 林恆玉 、戊○○、 呂生儀 到庭結稱惠勝鐵工廠申報稅捐之過程明確,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所附惠勝鐵工廠發給之被告丙○○、告訴人丁○○於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及被告乙○○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文所附惠勝鐵工廠之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證人呂生儀提出之惠勝鐵工廠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書證在卷足參。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被告乙○○向被告丙○○提議提供身分證虛報稅捐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無疑,核與甲○○所述情節一致,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二人又無嫌隙,衡情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應可斷言。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所應受罰,乃因其為惠勝鐵工廠之登記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由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具有代罰性質,逃漏稅捐之犯罪主體仍係惠勝鐵工廠之納稅義務人,因此其犯罪之個數,仍應以犯罪主體為準。本件被告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與惠勝鐵工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者主體並不相同,逃漏稅捐並非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是該逃漏稅捐與被告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二人,均係幫助被告甲○○犯上開之罪,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論及惠勝鐵工廠逃漏稅,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乙○○亦係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就起訴事實及證據觀之,應係指被告乙○○幫助惠勝鐵工廠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予以變更。被告甲○○雖於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未以被告丙○○等人之資料虛偽申報稅捐,然其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每年申報,且均未有歸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被告丙○○等人之意思,顯然其先後虛偽報稅犯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庭訊中供稱當時拿身分證、印章給甲○○,認為給甲○○報稅幾年都沒關係等語明確,信被告乙○○亦本於相同之意思,是被告丙○○、乙○○二人,亦有幫助被告甲○○每年逃漏稅捐之犯意,此從其二人未曾向被告甲○○要回印章等物,亦可認係幫助行為之續行,則其二人先後多次之幫助行為,亦係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所犯上開二罪係屬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乙○○、丙○○二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丙○○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惟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觀其虛報支出額度不大,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等犯罪情節既屬輕微,被告甲○○、丙○○二人亦均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甲○○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乙○○、丙○○二人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