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新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遭酒後駕車之 吳銘讚 所駕駛之UA—九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而撞及,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竟依鑑定報告結果,開具其係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肇事之違規通知,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吳銘讚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而撞及其車所致,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中被撞及,應無上開違規情事,故異議人不服前開取締,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規定甚明。至所謂「暫停」之規定,其作用在強制車輛做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以讓其他車輛優先通行,且支線道車駕駛人應係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即為「暫停」之行為,而非進入交岔路口後,見有幹線道車駛來始行停車即可。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吳銘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述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不慎撞及異議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雖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交通事件卷宗全卷查明屬實。惟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所行駛之新和一路,就上開交岔路口而言,確屬支線道,且該路口復係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又異議人於右揭交通刑事案件警訊時即已自承:其於前述時、地由新和一路北向南行駛,剛好停在新和一路、新平路口欲左轉等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且於該案審理中亦明確陳稱:「我當時的車子是停在左邊慢車道(指新平路之慢車道)只有前輪一半越線。」等語(參見上開卷宗第二十六頁正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入新平路及新和一路交岔路口,而非停於交岔路口前。其次,參酌卷附當日所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係停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屬新平路外側快車道之位置上,假若異議人當時係將車停於交岔路口前,則其受垂直方向行駛中之車輛撞擊後,衡情其車應仍停留於新和一路上,而無受撞後衝入交岔路口之理,是本件事發當時,異議人確已將車駛進前揭交岔路口,而非停於交岔路口前之新和一路上,應無疑義。末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異議人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00七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行至上述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其屬支線道車欲轉彎時,並未於路口前即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而搶先進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而本件異議經核非有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