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九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損害賠償係就被害人所遭受到之損失所為之賠償,被上訴人闖紅燈肇禍逃逸,撞毀上訴人駕駛正常行駛之車輛,自應就所受之損失予以賠償。上訴人遭受前訴之損害,即為修復之費用,如無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則無前項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就實際損失如數賠償,何來固定資產折舊之理。
(二)縱然以判決所言修理費用之另件折舊扣除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其計算方式不當,況修復費用亦非全部零件換新,如工資、烤漆部份何能折舊,此項判決實難干服,請就實際損失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判令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三)被上訴人自肇禍至今已有年餘迄無一言表示歉意,更無意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委屈無以伸述,亦知縱然判定賠償,執行亦非易事,僅求正義而以,故堅持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及健康損失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閱被上訴人財產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西門路交岔口,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而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使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之車頭,撞及原告所駕駛S三─八九七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致原告受有頭部等傷害,原告車輛經修復花費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又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應賠償十萬元之慰撫金(其中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具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計程車資二千八百元、醫院急診費六百元部分業經撤回,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共計十萬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車輛損壞、上訴人頭部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未依交通號誌駕駛汽車所致,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三五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致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堪認定。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小客車毀壞,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其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其中烤漆一萬四千五百元、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三萬三千七百元,均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其餘零件部分二萬零八百一十元,係屬固定資產車輛之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故其每年折舊六分之一,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車損修理換新零件之折舊自應依此標準計算之。本件系爭S三─八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附卷足憑,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肇事受損為止,已使用二年五個月,其折舊方法如左:
1、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三千四百六十八元(20810元∕5+1=3468元,四捨五入)。
2、全部折舊額為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20810元-3468元=17342元)。
3、每年折舊額為三千四百六十八元(17342元∕5=3468元,四捨五入)。
4、每月折舊額為二百八十九元(3468元÷12=289元,四捨五入)。
5、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額為八千三百八十一元(3468元×2+289元×5=8381元)。
6、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20810元-8381=12429元)。
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12429+33700=46129元)。
(二)原告主張精神及身體健康受損,被告應賠償十萬元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擦傷之傷,並於急診治療後當日離院,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八十六歲,現無工作,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約十八萬元,並有土地、房屋及投資事業等情,有被上訴人財產資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經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傷勢輕微、原告年齡已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三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車修理費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慰撫金三萬元,合計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原審認該部分不應准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李杭倫~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