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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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鎮區○○路三之一號「BOBO檳榔攤」負責人,從事檳榔、香菸、冷飲等零售,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具有法定原因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且該二處檳榔攤亦無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其檳榔攤正常工作時間之事由存在,竟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核准,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女姓勞工 徐雅鈴 ,於每日午後四時至十二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上開檳榔攤內販售檳榔、飲料等物品;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又承上之犯意,以每日薪資七百元之代價,僱用女姓勞工 洪秀琴 ,於每日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在高雄市○鎮區○○路三之一號前開檳榔攤內販售檳榔、香菸等物品。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及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各在前揭處所分別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雅鈴 、洪秀琴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查紀錄表二紙、高雄縣政府已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時程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女姓勞工 林美君 ,在高雄縣○○鄉○○○路○○○號「BOBO」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工作,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認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又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僱用女姓勞工林美君販售檳榔等事實,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前一案被查到僱用 許雅玲 、 陳美君 後檳榔攤就關起來沒有經營了,後來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林美君及她的三個同學說因工作不好找及因我之前開過檳榔攤有經驗,她們就要求我再開,請她們販賣,林美君每個月薪水一萬八,採三班制,工作時間是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二點」、「我中間有停一段時間沒有做,後來別人做不起來又讓我做,我才又僱用人的」等語以觀,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既已停止經營檳榔攤業務,嗣因應他人之要求才又次經營並僱用女姓勞工林美君於夜間販售檳榔之工作,足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再犯前揭犯行至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尚有未洽,此部分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按雇主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六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之事由存在,而情況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本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雇主竟使女姓勞工在上揭禁制時間內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固非無見,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而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主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證言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參酌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均名為「BOBO檳榔攤」,其有概括經營檳榔攤業務之意思甚明,是其先後僱用二名女姓勞工於夜間工作,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至為灼然,又其先後二次僱用前開二人之時間相距近四個月,且又係分別在不同之處所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後二次之僱用女姓勞工之時間、地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應非密接,乃可區分為二行為甚明,在刑法之評價上可獨立成罪,且所侵害又係數個同性質之法益,自應以連續犯論之,是原判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容有未合。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另僱用女姓勞工林美君部分之犯行等語,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加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僅為經營檳榔攤謀生而觸法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