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台南市○○路○段○○○號前,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擬穿越到對向車道,適有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北門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地,乙○○應注意該路段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斜行穿越車道,致撞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樣逆向斜行穿越道路由甲○○所騎乘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骨折、左腿擦傷、腦震盪及右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斜穿到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甲○○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並自承有過失,惟堅稱:告訴人也是逆向騎乘機車,伊在距離五公尺處看到被害人,即踩剎車,但仍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經查,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車損, 依渠 等所稱均在左前車頭部位,而肇事後之刮地痕及機車倒地位置幾均呈對稱情形,刮地痕長度亦同為一.六公尺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並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按,堪認二車當時之行向應係對向且肇事時係正面對撞。按本件被告原係由南向北行駛,依其自承案發時為違規逆向斜行穿越車道,則被害人原為由北向南,案發時應亦係逆向斜行穿越車道,始造成本件對撞之車損等情應可認定。次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均逆向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復有診斷書二件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通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