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係高盛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接受乙○○要約,承諾修復乙○○所有,遭事故撞毀前車身(含引擎),車號為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期間雖已將車身鈑金烤漆修復完成,惟撞毀之車輛引擎已經無法修復,並由丁○○從車體中取出置於工廠內。為節省對外重購同廠牌引擎之花費,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先委託不知情之甲○○將前開業已修復之車身拖至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尚旺汽車材料行,並將原修復車輛上之車門及牌照委由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裝於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巷二十─十三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車號為0000000號BMW廠牌,引擎號碼為AHD六三一八MBJ六六九○四號之自小客車上,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失車偽裝為乙○○所有之車輛。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由綽號「阿忠」之男子通知丁○○將車駛回,丁○○明知該車為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忠」之男子故買丙○○的失車。欲以低價購入贓車之方式,謀由乙○○所支付之修理費中取得不相當之利潤。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與 楊億 謹(未據起訴)同乘該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民本路口,為警發覺而查獲,當場並扣得T字型起子一支、高爾夫球具二套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有維修乙○○所有之車輛,惟矢口否認犯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原是委由甲○○修理車體,完成修理後為何車輛會成為贓車,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原交付車體與他人維修,事後卻駛回完整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職員 楊億謹 於審理中證述:伊在公司時即見到車號0000000號損壞之車輛停放在公司內,引擎就丟在工廠內,後於服役期間放假時回到公司處,該輛車已被施走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車輛是由被告駛回等語明確。且駛回之車輛雖與原車相似,惟車鎖卻只能以T型板手開啟,亦據證人楊億謹於審理中證稱:駛回來的車輛與伊原先所看到的車輛是同型同顏色,伊以為是同一輛,後伊試車時發現鎖頭不一樣,必須要以T型板手才能開啟等語確實,被告亦於審理中坦認:修復之原車輛引擎已壞掉無法修理,伊原僅將車體交給他人,事後駛回完好的車,伊花了二十六萬元等語屬實,是被告顯然明知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引擎已無法修復,仍向他人取得來路不明之完好引擎將車駛回保養廠,應足認定。
(二)又被告被查獲時,為警發現車身與牌照不符,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韋良 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與同事開機車巡邏看到二人坐在車上,車子仍在發動中,伊二人即去盤問,要其熄火,伊看到被告用T型板手發動,且鎖匙孔已被拉出來,經查證該車車牌及四個門與原車身不符等語屬實,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除車牌與四個車門外,已非乙○○要求被告修復之原車,被告形同購買他人車輛偽裝為乙○○之車輛而欲交付予乙○○。又本案系爭車輛均為BMW廠所出產之車輛,其市價一般皆極昴貴,證人乙○○於警訊中亦陳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時,係買中古車,約一百萬元等語屬實,證人丙○○於警訊中亦陳稱:失車於購買時約五十萬元等語明確,是參以被告前稱以二十六萬元之代價即取得完好的車輛,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明知所駛回之車輛為贓物,應屬明灼。
(三)雖被告辯稱:僅交付車身及牌照予綽號「阿忠」之男子,該綽號「阿忠」之男子卻讓伊駛回完好之車輛,伊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並於偵查中指認綽號「阿忠」之男子即為甲○○,惟被告供詞反覆,於警訊時供稱:不知綽號「阿忠」之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於偵查中又改供稱:「阿忠」就是 林錦燦 等語;嗣後又改供述指認甲○○始為綽號「阿忠」之男子等語,其供詞已有疑義。再被告所辯固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被告工廠處拖了一部墨綠色的BMW廠牌之車輛至伊服務之尚旺汽車材料行,理由是被告稱其保養場場地過於狹小,所以欲借尚旺汽車材料行的空地停放等語符合。惟證人甲○○另證述:該車沒有車牌、引擎,車身是完好,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車輛拖回,並非由被告駛回等語綦詳,證人林錦燦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用拖吊車將該墨綠色的車輛拖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順大發汽車保養廠,請伊修理該車之板金及烤漆部分,伊一個月後即修復完成,並要被告拖回等語確實。是被告早在八十七年間即將車身修復,所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車體委託他人修理云云,純屬子虛,不足採信。被告既知車身早已修復,原來的引擎又已破敗不堪,復能以低價取得他人失車以代乙○○委託修復的車輛,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飾詞狡辯之詞,此外復有所扣T型板手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買受「借屍還魂」車輛犯罪之手段機巧,嚴重侵害社會大眾財產權利,於警訊及偵查中仍為反覆之供詞,擾亂犯罪之偵查,事後猶欲藉詞誣陷他人將贓物出賣予伊,以脫卻罪責之跡甚明,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所扣T型板手一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