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手電筒壹支、手套壹付、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之夜間,頭戴鴨舌帽,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及手電筒一支,從屋後之外牆攀爬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三,並踰越陽台外之圍牆,趁陽台之落地窗未上鎖之便,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內,並著手目視、搜尋及物色、接近財物,適甲○○返家,聽見家中有聲響,打開電燈,發現乙○○站在客廳內,乃高呼「捉賊」,乙○○見事跡敗露,乃趕緊自陽台翻牆逃逸,然仍為甲○○追趕逮獲送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乙○○作案用之美工刀一把、手電筒一支、手套一付、鴨舌帽一頂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美工刀一把、手電筒一支、手套一付、鴨舌帽一頂等物、踰越圍牆、侵入陽台,意圖進入被害人甲○○家中行竊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著手於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站在陽台,尚未進入被害人之客廳內,即遭甫返家的被害人發現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我於右記發生時間,進入永康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三住處,聽到屋內有聲響後,立即打開電燈,發現屋內客廳有一名陌生男子,當我要向前盤問他時,該男子迅速的由住處的陽台趁機逃逸。」,且案重初供,被告前於警訊時自承:「我是從房屋後面的圍牆一層一層的爬上去,到了三樓之三發現窗戶沒關就直爬入。我正要下手偷東西時,被害人剛好回來,所以沒有偷到東西。」、「我進入後拿手電筒照明(客廳)打開抽屜要行竊時,剛好屋主返家,我就立即逃跑。」(詳見警卷),與被害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其嗣於偵訊時雖改稱:「(問:有無打開抽屜?)沒有。(問:警訊為何說有打開抽屜?)是警察自己寫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可見其自始於警訊、偵訊中均未否認有進入到被害人之家中,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倘被告當天確未進到被害人之家中客廳,著手於搜尋財物並發出聲響,而僅係待在陽台,則甫行返家之被害人應尚難在一開啟電燈時即發現被告並知悉其為竊賊,且被告應亦有機會從陽台逕行從容逃脫。故其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未合,自不可採信。
(二)復按實務上,對於竊盜罪之著手時點,係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均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自承當天其確有行竊之意圖無疑,且其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後,隨即開始搜尋被害人之財物並發生聲響,始為返家之被害人發覺,而敗漏行蹤倉促逃逸,既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究有無開啟被害人抽屜之行止,被告既已在屋內停滯一段期間,並有目視、搜尋、接近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則其行為對被害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則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故被告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無疑。
此外,復有照片影本八幀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之美工刀一把、手電筒一支、手套一付、鴨舌帽一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併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前科、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人民住居安寧及生命財產甚鉅、然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及犯罪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手電筒一支、手套一付、鴨舌帽一頂,係被告所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剪刀一支、螺絲起子四支、油壓剪二支、黑色背包一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警訊時即否認該些物品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辯稱:該些物品當天是置放在機車之行李箱,並未帶去做案等語,經查該些物品確是在其機車行李箱內所搜出、未帶至被害人家中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屬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信,該些扣案物品既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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