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甲○○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於前案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宣示判決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其友人綽號「 阿清 」住處,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繼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大同路口之「太陽城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受檢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該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太陽城遊藝場」內,以上開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坦承不諱,惟否認於同年三月十日或前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斗六市其友人綽號「阿清」家中,當時「阿清」和其三、四個朋友正在客廳施用毒品,當天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在他家坐了一個多小時,所以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受檢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憑。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十字第四一五三號函示,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本件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其友人「阿清」住處,見「阿清」與其三、四個朋友正在一同施用毒品,而該客廳約有五、六坪大,並非密閉狹小之空間,且被告僅待在該處一個多小時,自無可能因吸入「二手煙」,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甲○○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三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行為,各該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施用毒品不輟,並經多次判刑確定而執行徒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悔悟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且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猶圖飾卸其罪責,本不宜輕縱,然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其非難性較倫理性犯罪為低,犯罪手段均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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