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天
黃裕中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私行拘禁,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甲○○、戊○○及己○○三人均係 葉憬螢 所營位於嘉義市○○○路○○○號「冬之戀美容院」所僱佣之按摩小姐;甲○○、戊○○二人因懷疑己○○竊取其等之財物,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毀損、私行拘禁、強制人使行無義務事等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美容院大廳內,因質問己○○為何行竊取彼二人之化妝品、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人遂聯手共同毆打己○○成傷,復另共同撕毀己○○所穿著之外衣褲,致令不堪用;(二)復於同日稍後凌晨四時許,甲○○、戊○○二人仍不罷休,共同將當時在大廳內之己○○強行拉進休息室內,並將休息室之門鎖住,而在休息室內續行共同毆打己○○成傷,其間,甲○○並折返櫃檯旁自皮包內取出空白本票三紙,甲○○對己○○以「如不簽本票及簽名蓋指印,即要其好看」等惡害之語加以脅迫,並強拉 鄭淑分 之手,戊○○則以強拉己○○頭髮之強暴手段,共同逼迫己○○當場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各為一萬元之本票三紙,使己○○行此無義務之事以作為賠償甲○○、戊○○所自認遭竊之損失,己○○於為此無義務之事後,王、廖二人始鬆手,己○○遂趁隙逃離休息室;(三)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己○○復返回店內欲打電話時,甲○○、戊○○仍不罷休,又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歐陽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歐陽」)駕駛一部紅色小客車至美容院門口,王、廖二人復承前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並加入亦同有犯意聯絡之「歐陽」,欲強拉己○○進入「歐陽」所駕駛小客車內,一面並聯手加以毆打傷害,己○○不從且奮力抵抗,幸經同事丁○○大聲呼救喊叫並加以阻止,輔以當時已係一般民眾上班時刻致引起街上有人聚集圍觀,甲○○、戊○○、「歐陽」三人始罷手駕車離去,丁○○隨即電請救護車將己○○送醫,經醫師治療後發現己○○共受有左下肢瘀傷一乘一公分,與擦傷二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右足擦傷一乘一公分,後頸部紅腫二乘二公分,右手小指瘀傷一乘零點五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時分,確曾與告訴人在美容院內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並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之衣物,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曾對老闆娘即冬之戀美容院負責人葉憬螢告訴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與葉憬螢間有嫌隙,葉憬螢始懷恨而主導並協助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並串通在職之丙○○、丁○○出面為不實之陳述證;(二)證人丙○○、丁○○以畏懼被告等之殘暴為由,請求分別傳訊,其心態可疑,證言應不足取;(三)告訴人亦承認當時在場有「 小芳 」乙○○及會計(丙○○),而依乙○○庭訊時證稱:「他們(甲○○、戊○○、己○○等)為了偷錢的事,甲○○、戊○○質疑是己○○偷的,己○○也有承認是他偷的,而且是他自願要簽本票」,「簽本票的印泥是丙○○提供的,己○○承認有偷錢,自己要簽本票的」,「己○○自己走進休息室,我也沒有擋在門口」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顯見簽發本票係告訴人所自願;(四)告訴人與被告等係互毆,被告戊○○亦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左肘部挫傷皮下瘀血、右前臂部抓傷三處、左大腿部挫傷皮下瘀血二處、右手背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並有戊○○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五)本票上之面額及簽名均屬端正,又有身分證號碼及按指紋,且連續簽發三張,被告自係非在受拘束其行動自由下所為;(六)告訴人因情虛不敢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而被告等前往測謊結果係:甲○○稱:己○○曾承認偷錢、沒強拉己○○進休息室,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戊○○因情緒波動反應前後不一致,無法判定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迭次指訴綦詳;而當時在場之美容院會計丙○○於偵查即證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己○○與甲○○、戊○○在店內吵架,你們是否有親眼目睹?)有,第一次是凌晨二時,第二次凌晨四時。」,「第一次是戊○○、甲○○說己○○偷錢,己○○說沒有,就在大廳二人一起打己○○,老闆娘出面制止,到凌晨約四時,他們二人拖己○○一隻手,將她從大廳強拖入休息室,將門反鎖,我們聽到裡面有碰撞聲,且己○○喊叫不要打她,救命,甲○○走出休息室到櫃檯她的皮包內拿本票進去,戊○○拉己○○的頭髮,甲○○拉己○○的手,強逼她簽借據、本票,己○○出來時,衣服已破,己○○趁隙逃出店外求救,到凌晨五點半.....」(參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正面);丙○○於本院庭訊時亦證稱:「甲○○、戊○○打己○○。甲○○用手打己○○,戊○○也是用手打。」,「是被告打告訴人」,「戊○○先打己○○,後來甲○○也有出手打己○○」,「戊○○、甲○○強拉己○○到休息室毆打」,「戊○○、甲○○強迫己○○簽本票」,「(印泥)是我拿進去的,甲○○叫我拿進去休息室,因我很害怕,不敢不拿」,「(門)剛開始有反鎖,其拖己○○進休息室毆打後才開門叫我拿印泥進去,有打開」,「是喇叭鎖」,「(有簽)三張本票,各一萬元,二張借據。」(參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在場另一證人會計丁○○於偵查中亦供稱:「約早上七時,己○○進入店內打電話後又出去,甲○○、戊○○及「歐陽」從一輛紅色跑車出來,要強拖己○○上車,她反抗不上去,一直打她,被打的很慘,倒在地上,我就叫救護車來將己○○送醫。」(參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丁○○於本院庭訊時則稱:「(七點多時)我正在結帳,己○○來借電話。後來有二女一男,有甲○○、戊○○、「歐陽」。是甲○○開車過來,他們一見到己○○,就打他,又拉己○○到車上,他們三個人有拉也有打,己○○不肯上車,沒被拉上車,他們是要抱己○○上車,因人越來越多,他們才罷手的。」(參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上開證人所述,經核與告訴人之所指訴相符。而被告等另辯稱因語美容院老闆娘 許憬螢 有刑事案件之爭執而由其主導本件告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訊問亦為美容院職員之證人丙○○、丁○○,均堅決否認(參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而許憬螢既非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罪等犯行之關係人,與本件毫無關聯,無論被告等所指與許憬螢間之嫌隙是否實在,無從僅憑臆測之詞而指摘係葉憬螢所主導構陷;又丙○○、丁○○等雖請求分別傳訊,惟證人如認無法當被告面前自由表述,自得請求分別訊問,本院亦認有其必要,且本院分別訊問後,並將訊問之證言內容均於審理時提示與被告使其辯論,被告等仍得以就證人之證述內容進行防禦,證人是否隔離訊問,係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被告等所辯證人請求分別訊問心態可議云云,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毫無所涉;而就本院依被告等請求傳訊在場另一證人乙○○到庭證稱:己○○也有承認偷錢、係己○○自願簽本票、自己走進休息室等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經查:被告等於公訴人偵查時,均未曾請求承辦檢察官傳訊乙○○作證,確直到本院調查審理時,既業已經起訴始出現乙○○出庭作證,且其所為之證言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之供述,似不無因被告所請託始出庭為迴護被告之證言,可信度顯較自始(偵查時)即出庭作證之丙○○、丁○○等所為證言為低,應以丙○○、丁○○之證言可採;而本票上面額與簽名字跡是否端正,是否連續簽發,與被告等是否有前開犯行,毫無關聯;又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先後為測謊之鑑定,結果雖就甲○○稱:己○○曾承認偷錢,沒強拉己○○進休息室等情,認未說謊;戊○○稱其與己○○互毆等語,無說謊反應;己○○稱:其遭戊○○毆打等語,無法研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三)字第88026197號鑑定通知書、(八九)陸(三)字第8905823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惟按測謊鑑定雖亦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陳述時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然與其他刑事鑑定相較,測謊非全然有完全客觀之科學證據可資憑藉為判斷標準,尚牽涉到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均足影響判別結果,是鑑謊測定僅能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仍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戊○○及告訴人己○○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固呈現:「己○○稱曾遭戊○○毆打,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反應,無法研判」,「甲○○稱己○○曾承認偷錢,沒強拉己○○進休息室無說謊反應」,「戊○○稱其與己○○互毆無說謊反應」之結論,已如前述,然依該結論亦僅足說明依甲○○主觀之認知己○○已承認偷錢,且自認未強拉己○○進休息室;而戊○○則自認係與己○○有互毆之事實,然亦不得因其所自認之情狀即用以決定客觀上甲○○、戊○○有無前開公訴人所指傷害、毀損、私行拘禁與強制等犯行,從而上開測謊結果,並無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被告二人既均坦承確曾與告訴人於當日有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互毆,而上開測謊之鑑定結果,亦無以推翻上開業據告訴人詳實指訴與證人丙○○、丁○○迭次指證之證據力,此外,復有己○○當日所著遭毀損之衣物照片三張、己○○所受傷害之台灣嘉義省立醫院嘉醫診字第四八二四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其等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成傷、二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傷害罪、強制罪,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等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甲○○、戊○○二人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一(一)、(二)所為,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另甲○○、戊○○、「歐陽」三人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一(三)所為,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手段殘暴、目無法紀,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犯罪後態度又矢口否認、拒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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