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弘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土城窯休閒廣場(設台南市○○路○段七○二之六號)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託他人於其上開休閒廣場內安裝KTV伴唱機組設備,並向第三人購入音圓電腦伴唱機、VCD光碟片及點歌簿等,詎被告明知該VCD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即盜版片),就其內歌曲「野花」、「野草亦是花」未取得著作權人即原告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公開上映之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土城窯休閒廣場內,以上開電腦伴唱機連續公開上映,供不特定顧客點播該VCD光碟片內上開歌曲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為原告派員會同警方人員,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VCD光碟片一片、點歌簿一本。
(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因不易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而被告之侵害行為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該伴唱機組設備其並未對外營業,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偵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土城窯休閒廣場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託他人於其上開休閒廣場內安裝KTV伴唱機組設備,並向第三人購入音圓電腦伴唱機、VCD光碟片及點歌簿等,詎被告明知該VCD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就其內歌曲「野花」、「野草亦是花」並未取得著作權人即原告公司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土城窯休閒廣場內,以上開電腦伴唱機連續公開演出,供不特定顧客點播該VCD光碟片內上開歌曲使用,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該伴唱機組設備其並未對外營業,自並無違反著作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位於臺南市○○路○段七百零二之六號之土城窯休閒廣場之負責人,明知「野花」、「野草亦是花」等音樂著作,係他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讓與音樂著作財產權與原告,由原告享有該等歌曲之公開演出權,竟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KTV伴唱機組設備(包括電腦伴唱機、VCD一片及點歌簿等)後,安裝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休閒廣場內,連續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娛樂,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店內不特定顧客傳達該音樂著作之內容,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於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內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之VCD一片及點歌簿一本,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且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犯行之刑事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係經營賣控窯土與客人,並提供場地供客人在現場控窯悶燒食物,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中復不否認其在該伴唱機組設備之現場有放一些桌子、椅子,目的是為了讓客人控窯後,可以拿來排好位置以便利進食,且桌子、椅子尚向客人收取租金費用等情,足見該伴唱機組設備之現場確為被告對外營業之場所至明,又該伴唱機設備如有客人需要唱歌,亦有點播等情,亦據被告於該刑事案警訊時自承在卷,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著作權為被告故意侵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自承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VCD中所擅自重製之「野花」、「野草亦是花」等音樂著作,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營業場所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公開演出,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被查獲,是其侵害行為具有連續性;且被侵害之著作為歌曲二首,被告為土城窯休閒廣場之負責人,其店內僅陳列一台之伴唱機,而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VCD亦僅有一片,性質上應非以經營非法伴唱業務為專業之人,則被告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但衡其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應以六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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