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庚○○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藏匿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係丙○○之妹婿、庚○○係丙○○之姪子,戊○○係丙○○之小舅子,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以高產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之地主甲○○簽定上開土地之合建契約,嗣因資金不足工程停頓,彼等明知丙○○並無支付能力,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乙○○出面,提供上開土地以為擔保(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過戶至戊○○名下),欲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已由不知情之 王秉衡 設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為取信於丁○○○,四人遂皆出名為債務人,並向丁○○○佯稱其上之建築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由乙○○、庚○○與戊○○出立切結書保證於清償完畢前,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及將建築物過戶予他人,而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一佰萬元予乙○○轉交丙○○,後因建築物遲遲未見完工,給經催討又不償還借款,丁○○○為實行抵押權遂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戊○○已向嘉義縣太保市地政事務所申辦保存登記並同時將嘉義縣太保市○○路二四之九號之建物移轉予己○○,而知受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王秉衡對上開土地聲請拍賣,而為己○○標得上開土地。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戊○○坦承出名向丁○○○借款一百萬元,並出具切結書保證不變更起造人名義及過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錢不是我們借的云云。經查:
(一)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要辦融資,要借錢,我以前信用不好,所以叫庚○○及戊○○作起造人。」偵查時稱:「因我欠了一千多萬才會這樣。」(見八十七年他字三三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復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判決,丙○○於八十五年其所有之借款,是其於借款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應可認定。
借款二百萬元,是丙○○於向丁○○○借款當時,其經濟狀況已陷入危機。雖丙○○完成上開合建契約後,亦可分得二棟房屋(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0號第四頁合建契約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棟房子的成本需四百八十萬元,而借款當時房屋僅蓋到二樓,是其尚需大量之成本才得完成,是該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二棟房屋,扣除成本,並不足以清償其所有之借款,是其於借款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應可認定。
(二)丙○○於偵查時稱:「楊、蘇只是掛名而以, 姚某 是我妹婿,錢是由他出面借的。」(見八十七年他字三三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另於本院調查時稱:「(問:錢呢?)都花在工地上。」乙○○於偵查時稱:「除我的名字外,戊○○及庚○○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他二人授權我處理,證件都放在我那裡::除簽切結書外還有設定抵押,他在設定之後交錢給我之前叫我簽切結書,設定是他兩人簽名,切結書我有向他們說,楊、蘇兩人只是名義上起造人,出面借錢的都是我。」(見八十七年他字三三五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稱:「(錢都誰拿去了?)都交給 洪清 德了::」庚○○、戊○○於本院審理亦承認出名為起造人,及出名借款並授權與乙○○簽定切結書,乙○○、庚○○與戊○○與丙○○皆係親戚關係,庚○○與戊○○因丙○○之債信不佳,始出名為起造人,而姚宗良亦因此出面借錢,是彼等對於丙○○之經濟情況不佳,知之甚明。
(三)乙○○向告訴人借款時,曾向告訴人保證不會變更起造人名義,亦不會過戶,並與其餘被告出具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向告訴人保證不會變更起造人名義也不會過戶,我就叫丙○○聯絡他二人下來簽名,第二天丙○○說他二人沒空,叫我幫他們簽名,名是我簽的,戊○○、庚○○之印章是丙○○給我的」並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丙○○、戊○○、庚○○均坦承知悉切結書之內容,是渠等確有向告訴人保證不變更起造人名義及不會過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乙○○、庚○○、 楊仁癸 向告訴人切結不變更起造人之建物,嗣經興建完工,並經變更起造人為第三人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登記完竣,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雖被告丙○○辯稱伊至屏東工作,是蔡慶雲逼戊○○,戊○○始將印章交予己○○辦理變更起造人及登記過戶,而被告乙○○、庚○○亦稱變更登記不知情云云,但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訊問變更起造人名義有無跟庚○○、楊仁癸說,答稱「有」,顯見變更起造人予己○○,丙○○、庚○○、楊仁癸均知悉甚詳,何況該屋原為丙○○所建蓋,而己○○恰購房屋買賣,亦係與丙○○接洽,洪清德、被告庚○○、戊○○為配合被告丙○○興建房屋而使丙○○於日後得向銀行貸款之人,戊○○若非得到丙○○之同意,豈有擅自拿印章等物予己○○之理,再乙○○部分,被告丙○○亦於偵查時供稱:「(問:何時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給己○○?)與己○○訂立買賣合約出後一段時間,我認為房屋已賣給己○○,就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給己○○::乙○○是我妹婿,他跟 陳楊勳 比較熟,我有對他說房地賣給己○○大概的價款,我當時是想::」(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六十頁背面、六十一頁背面)顯然乙○○在丙○○將房屋變更予己○○應為知情,雖丙○○稱要蔡慶雲尚要給付二百萬元足以償付對丁○○○之借款,但丙○○因積欠他人債務甚巨(如後述不受理部分)所稱可以清償對丁○○○借款之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卷附被告丙○○與己○○間買賣房屋契約雖係記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但依土地、建物謄本之記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定契約時,建物門牌當時亦未編訂,土地亦未分割,被告丙○○與告訴代理人陳揚勳談話中並承認該契約係嗣後再寫,足證契約書固為臨訟編串,不足採為證物,但被告將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使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所有人,為至為明確之事。查被告乙○○、戊○○、庚○○三人均明知渠等出具切結書向告訴人借款,保證不變更起造人,嗣後卻出具印章、印鑑證明,將起造人變更為己○○,渠等自始即無意受切結書之拘束,至為明顯。
(六)被告等明知丙○○無支付能力,仍為其向告訴人借款,無意受拘束確保證不變更起造人名義,使告訴人誤信其債權足以獲保障,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甚明。
二、核被告乙○○、庚○○、戊○○所為,彼等明知丙○○陷於無支付能力,仍執意共同為其借款,後戊○○再將房屋過戶與己○○,以致丁○○○求償無門,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被告乙○○、庚○○、戊○○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曾因藏匿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濯被告乙○○、庚○○、戊○○僅係為丙○○借款,惟彼等借得金額不少,造成丁○○○養老之積蓄盡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不良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丙○○被訴詐欺罪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明知自己所經營之建築業景氣不佳,本身經濟已陷窘困,無支付能力,卻仍施用詐術(或佯稱與予土地設定扺押,向被害人借款;或佯稱以投資尚未完成之房屋,待房屋完成後,將其中一間歸被害人所有;或佯稱以合建新建大樓為由借款),分別在嘉義縣朴子市、臺南縣鹽水鎮、臺南縣新營鎮等處,向 阮秋香林麗娟蘇寶鳳 等人借款金錢,被害人均不疑有詐,遂分別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交予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被告丙○○對此判決不服,業已提出第三審上訴,仍未判決確定,業據被告洪清得供陳在卷,而本件被訴之右開事實,與業經第二審判決,尚未確定之犯罪,其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時日又在前案判決日期之前,且為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為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茂宏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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