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在高雄市自治新村四二五之一號經營聯友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已經濟困難,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戊○○經營之襄禾市商行購買飲料什貨一批,八十八年五月間又購買什貨一批,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丙○○僅交付本票三紙作為搪塞。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八十七年七月間,向珠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購買餅乾等一批,總價款為四十二萬餘元,丙○○亦僅交付本票二紙。㈢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乙○○經營之慶禾商行購買什貨一批,總價款為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丙○○亦僅交付本票三紙。㈣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向甲○○經營之昌龍商行購買什貨一批,總價款為五十二萬餘元,丙○○亦僅交付本票二紙。八十八年年中,丙○○將全部貨物賣出即潛逃無蹤,戊○○等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時,均無法兌現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上開貨物確已賣出而未給付上開貨款、告訴人之指訴、及本票、送貨單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聯友行」之負責人,確有向告訴人戊○○、珠鑫企業有限公司、乙○○及甲○○等人購買貨物,並簽發交付本票十紙,以為貨款之給付,屆期並無兌現,尚積欠告訴人戊○○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珠鑫企業有限公司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乙○○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甲○○五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貨款均為幾年積欠下來的,雖貨物已賣出,惟交易對象海軍艦艇單位之承辦人退伍,無法收取賣出之價款,伊始無法給付上開貨款,又因伊所有之土地均在南投,地震後無法貸得款項,故無法償還告訴人所欠金額,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係設於高雄市自治新村四二五之一號「聯友行」之負責人,向告訴人等購
買並均已收受貨物,而簽發上開本票十紙交付予告訴人等,以為貨款支付,屆期未獲兌領,分別積欠告訴人等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五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提出被告名片影本乙紙、上開本票影本十紙、應收帳款明細報表及估價單影本多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伊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
七年多之久,貨款部分已付、部分未付,採月結方式,未付部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對帳後,由被告簽發本票三紙,以為先前貨款之給付,對帳後仍與被告有交易行為,此部分被告未簽發本票,亦未付款等語,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珠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十年,之前貨款已償還六十幾萬元,未付部分始簽發本票等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陳: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七、八年之久,之前貨款部分已付、部分未付,未付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對帳而簽發本票,採月結方式等語,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近十年之久,之前貨款部分已付、部分未付,未付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簽發本票以為先前貨款之給付,之後仍與被告為交易行為等情。綜據上述證詞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等生意往來已有相當期間,告訴人等主要係基於其等對被告個人過去信用之信賴而決意與之交易,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且被告所積欠之上開貨款,係幾年來所累積而成,被告並已支付部分貨款,而未付貨款部分於事後與告訴人等對帳而簽發本票,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購買貨品時並非自始即無清償之意,否則何需於事後與告訴人對帳並簽發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又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買貨物交易往來期間,進貨量均正常,並無明顯增加及異常進貨之狀況,業據告訴人等證述在卷。準此,足徵被告於購買貨物之初,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顯係正常經營生意,且善意與告訴人等往來生意,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職是,被告所辯:上開貨款均為幾年積欠下來的,且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洵非虛詞,故被告縱有經營不善,致不能清償告訴人等貨款,亦屬民事給付貨款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又告訴人戊○○、乙○○另指稱:被告因稱其有土地,可貸款以還清債務,並簽
發本票,因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繼續與被告交易等情,然被告確於南投縣水里鄉有土地六筆,有土地登記謄本六紙在卷足憑,由此觀之,被告確有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雖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原故,上開土地無法及時貸款或出賣以償還告訴人等貨款,惟尚不以被告曾對告訴人戊○○及乙○○為前述告知,而認有施用詐術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則雖其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等之貨款,然此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之部分,因本件被告丙○○無證據可認有公訴人所指本件起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檢察官移案審理部分,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重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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