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HOPE牌洋菸肆萬肆仟包、MILDSEVEN牌洋菸貳萬柒仟包、DAVIDOFF牌洋菸拾壹萬壹仟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訂購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意圖轉賣牟利,並與「阿和」共同基於運送走私洋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南縣北門鄉慈安村三寮灣內,由「阿和」利用甲○○向不知情之 吳建郎鄭秀玲林筆岩 借用之三輛自小貨車,運送走私之HOPE牌洋菸四萬二千包、MILDSEVEN牌洋菸一千五百包、DAVIDOFF牌洋菸一千五百包,經警於當日六時三十分許,當場在該三輛自小貨車內查扣前述未稅洋菸四萬五千包;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公墓旁,以同法由「阿和」利用甲○○向不知情之 劉金定池林麗雪 、鄭秀玲、 楊勝興 借用之四輛自小貨車,運送走私之HOPE牌洋菸二千包、MILDSEVEN牌洋菸二萬五千五百包、「DAVIDOFF」牌洋菸十萬九千五百包,旋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在該四輛貨車內經警當場查獲上開未稅洋菸十三萬七千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提供上開七輛自小貨車予「阿和」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阿和」僅說要載便宜的菸賣伊,伊並不知道該菸是違法的云云。經查,被告甲○○向吳建郎、鄭秀玲、林筆岩、劉金定、池林麗雪、楊勝興等人商借自小貨車表明係要載運海菜、魚貨、搬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建郎、鄭秀玲、林筆岩、劉金定、池林麗雪、楊勝興等人於警局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陳稱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借車予「阿和」,為警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六時三十許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查獲,另被告亦供稱:「我是分批把車開到加油站的,再坐計程車回家的」、「我把車開到鹽水加油站借他,我一輛一輛的開去,然後我坐計程車回去再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果被告提供車輛予阿和係載運合法來源之香菸,何需選擇在夜間借車予阿和,且由被告所述將車停放予加油站後,再坐計程車回家開下一輛車,共開了七次等情觀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於借車予阿和,阿和所欲載送之香菸是否為走私洋菸,豈有不加懷疑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我是因為貪圖阿和說要賣我廉價的香菸讓我轉賣圖利」、「我向他(即阿和)定了二百箱洋菸,一箱一萬元」等語(詳見警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以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一次即得購得數量龐大且價格低廉之香菸,應屬私運進口之走私香菸,顯無毫不知情之理。再參以被告所述:「我只知道他叫阿和,約三十八歲,長的壯壯的,約一七0公分,是朋友介紹到我魚塭釣魚認識的,都是他來我家的,我沒法聯絡上他」等語,然依被告與阿和既非熟識,竟將向他人借得之七輛自小貨車,交予阿和使用,且不擔心事後阿和不將車子返還,均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所辯其不知阿和所欲載運之香菸係私運進口之走私洋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所謂「販賣」,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我有向阿和表明要買香菸,他要我借車載運」等語,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車輛係為了載運向阿和購買之洋菸,因之,於阿和將上開走私洋菸置放於前開車輛時,被告販入上開走私洋菸之行為即已完成,縱事後阿和尚未將走私洋菸載運至被告住處,亦無礙於被告販入上開走私洋菸行為之成立,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買菸係為轉售圖利,復由查獲之洋菸數量之龐大,足見被告於販入之初,即已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HOPE牌洋菸肆萬肆仟包、MILDSEVEN牌洋菸貳萬柒仟包、DAVIDOFF牌洋菸拾壹萬壹仟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洋菸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查獲之洋菸其完稅價格為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查獲之洋菸其完稅價格為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九八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二三0號函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查本件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已逾管制數額,即屬走私進口之物品,則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與綽號「阿和」就上揭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洋菸,乃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清池
法官石家禎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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