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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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有章
葉沐昆 鄭柯滿 乙○○右一人複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被告丙○○
送鄰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連同訴外人 王西村黃榮順吳秀郁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泰建設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運泰建設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億二千一百零八萬元,其中三筆借款合計為三億零四百萬元,運泰建設公司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即分別於⑴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億六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九二計付,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業經清償本金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元,尚欠本金一億七千六百零一萬九千元。⑵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千萬,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一七計付,貸放時為年息為百分之
九.二五。業經清償本金三千四百三十三萬元,尚欠本金五百六十七萬元。⑶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
九二計付,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本金四百萬元均未清償。因之運泰建設公司、被告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三億零四百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一億八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為被告丙○○之債權人。
(二)詎被告丙○○為逃避對於原告之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其妻即被告甲○○訂立夫妻贈與契約,將被告丙○○名下有價值之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丙○○名下所餘其他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鄉○○段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三、九00地號土地,均係道路地或水溝地,實無價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又被告丙○○已據而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原告自得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回復原狀,被告甲○○自應塗銷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曾於庭訊時稱:「知運泰建設於八十八年中發生財務危機」,被告二人曾於庭訊時稱:「其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乃是基於做為先生之責任,使妻有所保障等」云云,足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在逃避對原告保證債務,以達減損對原告之償債能力,實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之用意為禁止債務人於明知債務無力清償時任由其自行處分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如任由債務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債權人豈非失去債權受償之保障,民法相關撤銷權之規定即失其立法之用意。
(二)再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不致使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財產而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之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稽。因此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之。
(三)原告借予運泰建設公司總債權為十億二千一百零八萬元,僅清償其中四億九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仍積欠原告總計五億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稱:「其保證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供之運泰建設授信往來查詢單茲可證明其中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即三億零四百萬元部分,尚仍積欠原告一億八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即可證明被告所言並非真正。
(四)就上開三筆借款部份,運泰建設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計一億八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現運泰建設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八年底宣告倒閉,已無力償還前揭款項,因此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同法第七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庭時辦稱其已早在八十六年即已辭職,並有辭職書可證,然查,被告並無通知原告,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之所以借款予運泰建設乃是依據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財力而授信,原告有權拒絕。再觀之辭職書內容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辭職又為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才立辭職書?顯有違常理,此被告所舉證之辭職書顯並非真正。
(五)運泰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推出翡翠大郡共分為四區,合計清償四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三元:
⑴香榭名園,基地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五0及八五一地號土地,土地融
資借款為二千四百四十一萬元。嗣於地上建物興建時並辦理建物融資,完工銷售後,共清償土地與建物融資五千一百三十一萬元。
⑵白金漢宮,基地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八及八三九地號土地,土地融資
借款為一億九千二百六十九萬元。嗣於地上建物興建時並辦理建物融資,完工銷售後,共清償土地與建物融資三億八千七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十三元。
⑶翡翠名園,基地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一七及八一六地號土地,土地融資
借款為二千八百九十二萬元。嗣於地上建物興建時並辦理建物融資,完工銷售後,共清償土地與建物融資四千九百九十二萬元。
⑷凡爾賽宮,基地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七0及五九二地號土地,土地融資借款為八千零七十八萬元。惟本件建築個案並未建築,目前為空地。
本件被告所連帶保證之債務屬土地融資借款部分,運泰建設公司既辦理建物及土地融資借款,清償時由運泰建設公司指定清償,並非將上開款項完全用以清償土地融資借款,被告辯稱,運泰建設公司所清償之款項均係清償本件被告所連帶保證之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四、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五張、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查詢單二百四十五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案實際借款人為運泰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提供土地作為擔保物,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抵押設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於設定抵押限額內,向原告簽借系爭借款,而被告僅是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之一,並無爭議,然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被告離開運泰建設公司,並由運泰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村先生立有切結書,言明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向原告撤銷上開借款之保証責任。因此被告保證責任,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已隨實際借款人運泰建設公司向原告提出撤銷被告保證責任而消滅。
(二)退一步言,不論運泰建設公司有否向原告提出撤銷被告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六月間,運泰建設公司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土地擔保物上,興建房屋已陸續完成,因交屋已將該擔保物重新分割為甲、乙、丙、丁四個區塊,甲區為七層建築物(香榭名園)約五十四戶,乙區為七層建築物(翡翠名園)約七十戶,丙區為十四層建築物(白金漢宮)約二百六十戶,丁區為空地。並塗銷登記,使該土地抵押擔保物,因交付購屋者而變易新的土地所有權人,而新的土地所有人再以所持土地持分各別向原告另立契約,並辦理設定抵押以取得融資貸款,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前段:「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為保護保証人權益,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証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保証責任已隨原告拋棄(意思表示並塗銷登記)擔保物及借貸契約更替而消滅。
(三)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符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為運泰建設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三億零四百萬元,惟原告今已自承運泰公司業已清償四億九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原告雖主張該筆還款係依比例分別清償運泰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之土地融資貸款(以下簡稱土融,此部分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及嗣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建物融資貸款(以下簡稱建融,此部分被告未為連帶保證),惟原告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左:
⑴依運泰建設公司之電腦資料所示,運泰建設公司之前開還款,係指定先行清償
土融貸款部分,故關於土融貸款部分,應認已全部清償完畢,於土融貸款清償完畢後,再以其餘額清償建融貸款部分。而被告擔任保證人者,僅土融貸款部分,此部分既經清償完畢,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自已消滅。
⑵退而言之,如鈞院認運泰建設公司未經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土融部分之約
定清償期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而建融部分約定之清償期最早尚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其中大部分更是未屆清償期,故土融貸款屬先到期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儘先抵充。
⑶再者,土融之擔保,有設定三億六千餘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建融之擔保
,設定之抵押權額度則遠高於此數,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由土融貸款部分儘先抵充。
被告所為保證部分(即土融貸款部分),既應由運泰建設公司之清償額度中儘先抵充,顯然被告之保證責任已因運泰建設公司之清償而告消滅,乃原告主張運泰建設公司之清償係按土融及建融額度比例分擔,顯不足採。
(四)被告擔保訴外人運泰建設公司借款之保證額度為三億零四百萬元。經被告向運泰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查訪,取得其電腦資料,在民國八十八年間,運泰公司已清償原告三億四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明細如下:
⑴「翡翠名園」清償貸款部分(還款帳戶:運泰公司在中興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二日清償二千三百二十五萬元。
②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一千九百三十九萬元。
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清償七百二十八萬元。
④以上合計四千九百九十二萬元。
⑵「香榭名園」清償貸款部分(還款帳戶:運泰公司在中興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月六日共清償二千七百六十一萬元。
②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一千六百一十九萬元。
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清償七百五十一萬元。
④以上合計五千一百三十一萬元。
⑶「白金漢宮」清償貸款部分(還款帳戶:運泰公司在中興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帳號):
①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清償一億一千五百六十二萬元。
②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清償一億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元。
③以上合計清償二億四千一百零九萬八千元。
以上總計,運泰公司已清償三億四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其清償數額,已遠超過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三、證據:提出高雄郵局十六支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四二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高雄博愛路郵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辭職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甲區香榭名園平面圖及承購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件、乙區翡翠名園平面圖及承購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件、丙區白金漢宮平面圖及承購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件、明細表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 何福田郭順 ,以及香榭名園、翡翠名園、白金漢宮全體承購戶;暨聲請命原告提出⑴運泰建設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九年度放款交易明細表。⑵運泰建設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九年度放款交易明細表。⑶運泰建設公司「00000-00-0」帳戶,存款帳號「一一-三八三五」號,自設立迄今之帳目往來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丙○○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調閱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連同訴外人王西村、黃榮順、吳秀郁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運泰建設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以本金三億三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運泰建設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億二千一百零八萬元,其中三筆借款合計為三億零四百萬元,運泰建設公司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一億八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詎被告丙○○為逃避對於原告之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其妻即被告甲○○訂立夫妻贈與契約,將被告丙○○名下有價值之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核被告所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回復原狀,塗銷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自承被告丙○○確就運泰建設公司上開借款中之三億零四百萬元部分任連帶保證人,惟以被告丙○○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辭去運泰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職位,且運泰建設公司負責人王西村承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辦妥排除被告丙○○保證責任,被告丙○○已無保證責任,又運泰建設公司已陸續向原告清償四億九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已逾被告丙○○所保證之金額,原告對被告丙○○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連同訴外人王西村、黃榮順、吳秀郁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運泰建設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三億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運泰建設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億二千一百零八萬元,其中三筆借款合計為三億零四百萬元,運泰建設公司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即分別於⑴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億六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九二計付,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⑵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千萬,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一七計付,貸放時為年息為百分之九.二五。⑶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九二計付,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以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其妻即被告甲○○訂立夫妻贈與契約,將被告丙○○名下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查詢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丙○○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上開由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之三筆借款,其中⑴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億六千萬元部分,業經清償本金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元,尚欠本金一億七千六百零一萬九千元。⑵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千萬部分,業經清償本金三千四百三十三萬元,尚欠本金五百六十七萬元。⑶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部分,本金四百萬元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合計本金尚欠一億八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詢單為證,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提出之查詢單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三億零四百萬元部分尚欠原告一億八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即屬可信。被告辯稱運泰建設公司負責人王西村已為被告丙○○辦妥退保,以及上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四、被告雖提出辭職書、切結書、高雄郵局十六支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四二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高雄博愛路郵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為憑,並舉證人即代書何福田、郭順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辭職書、切結書,其內容僅為被告丙○○因辭去運泰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職位,就伊在職期間為運泰建設公司與原告銀行往來之貸款所負之保證責任,與運泰建設公司負責人王西村協議由王西村負責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辦妥排除被告丙○○保證責任,因之,上開辭職書、切結書僅為被告丙○○與訴外人王西村內部之協議,並無對抗原告之效力,況被告自承不知訴外人王西村是否確有為被告丙○○辦理退保手續,再者被告所提出高雄郵局十六支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四二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均係由被告丙○○寄予運泰建設公司王西村,催告其依切結書之內容履行,其中第二四二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明「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西村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本人丙○○簽章切結乙事,內容如附件(一)。時至今日逾期三個月,均未履行::台南中興銀行土地融資做保證人背書之事,本人乃具保證人身份,事經本人向中興銀行台南分行之承辦人員查證,尚未更替他人::」乙節,足認被告丙○○明知王西村並未為伊向原告辦理終止保證契約或退保之手續。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博愛路郵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甲○○寄予原告,內容乃為原告就登記被告甲○○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聲請本院為假處分,被告甲○○向原告陳稱被告丙○○已辭職,及與王西村簽立切結書,伊為無辜受害者等語,均非由被告丙○○寄予原告,自不生任何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況保證契約縱經終止,被告丙○○就終止前已發生之本件保證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另證人即代書何福田證稱:渠不知道(運泰建設公司曾向原告借款),渠沒有經手借款之事::渠不知道王西村有無為丙○○辦退保手續或清償,::渠不知道被告有無去辦理退保手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證人何福田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已與原告辦妥退保或終止保證契約之事,被告辯稱被告丙○○已退保云云,即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另辯稱運泰建設公司就上開借款三億零四百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查證人何福田證稱:渠不知道(運泰建設公司曾向原告借款),渠沒有經手借款之事::,渠只記得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永康市○○段土地房屋興建完成,要辦分筆分批,分期償還,譬如完成一百戶要分批清償塗銷土地的抵押權,土地已經辦妥買受人共有,房屋正在辦理買受人名義,一部分完工要交屋前要辦整筆土地的抵押權塗銷,塗銷部分要另外向土地銀行融資貸款,以清償運泰建設積欠原告的借款,渠只是去接受諮詢,::渠告訴他們以後就離開了,至於該次到底融資多少錢,清償原告多少錢渠都不知道::渠不知道(運泰建設公司積欠原告的借款中,由被告丙○○保證的三億餘元)是否清償完畢,系爭借款之事渠都沒有經手(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即代書郭順則證稱:(八十六年間運泰建設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三億零四百萬元,由被告丙○○當連帶保證人)借款時渠沒有經手,渠是辦理八十八年三月以後,運泰公司所興建房屋,房子如有出售以後將貸款清償原告手續,至於清償款項是還何筆借款渠不知道,渠辦理的是白金漢宮售屋案的貸款清償,第一次還一億二千一百九十六萬元還中興銀行,渠不知道是否還本件被告所保證之借款,第二次因為運泰公司積欠水電公司款項以四十八戶過戶水電公司抵償債務,水電公司有清償八、九千萬元給原告,渠有參與,但該筆八、九千萬元是否清償被告保證債務渠不知道,運泰公司實際積欠原告多少錢渠不知道,運泰公司財務狀況渠也不清楚,一共清償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證人何福田、郭順既均不知道運泰建設公司共向原告借款多少,亦不知道被告丙○○就其中三億零四百萬元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所經手款項是否清償系爭由被告丙○○所連帶保證之債務亦不知情,則證人上開所言顯無法證明本件三億零四百萬元之債務均已全數清償完畢。
六、末查,系爭由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係運泰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興建翡翠大郡時,以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融資借款而得,而翡翠大郡共分四區,即香榭名園、白金漢宮、翡翠名園、凡爾賽宮四個建築個案,其中凡爾賽宮個案,並未興建。上開香榭名園、白金漢宮、翡翠名園個案,嗣於地上建物興建時並辦理建物融資,完工銷售後,合計清償土地及建物融資金額四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其中清償土地融資部分為一億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一千元,而清償建物融資部分為三億七千零六十萬七千六百十三元,業經原告提出查詢單為證。被告辯稱,上開四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三元應全數用以清償系爭由伊保證之土地融資借款部分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運泰建設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金額高達十億二千一百零八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運泰建設公司售屋所得僅四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三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依上開規定,運泰建設公司自可指定抵充之債務,依原告所提出之查詢單所載,系爭借款三億零四百萬元,運泰建設公司僅指定清償其中一億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尚欠一億八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被告亦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查詢單為真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二紙,並無任何製作人之記載,被告謂係運泰建設公司所製作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二紙明細表無從資為運泰建設公司曾指定上述款項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土地融資借款之憑據,被告謂上開四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三元應全數用以清償系爭由伊保證之土地融資借款部分云云,即屬無稽。再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有關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僅於清償人不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時有其適用,運泰建設公司既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即無再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餘地,被告辯稱應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抵充順序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之運泰建設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九年度放款交易明細表;運泰建設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九年度放款交易明細表;運泰建設公司「00000-00-0」帳戶,存款帳號「一一-三八三五」號,自設立迄今之帳目往來資料等資料,均無法證明運泰建設公司業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因之,被告辯稱被告丙○○所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亦無可信。
七、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尚與運泰建設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積欠原告一億八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已詳如前述,原告自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又被告丙○○名下除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五筆外,尚餘有坐落台南縣侯伯段八一八、八二三、八二七、九00、八二八、八六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中八二三、八二七、八二八、九00地號土地,均係道路地或水溝地,八二八號土地為建地,惟面積僅0.五四平方公尺,八六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僅一
五.0四平方公尺,價值甚低,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現仍登記被告丙○○名下所土地均為道路地或水溝地,則其價值顯然甚底,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再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妻,依被告甲○○寄予原告之高雄博愛路郵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內容,足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就系爭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知之甚詳,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丙○○、甲○○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將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F0~T40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台南縣○○鄉○○段第八一九地號│一一五九.五七│十五分之一│├──┼────────────────┼──────────┼──────┤│二│台南縣○○鄉○○段第八二一地號│九六一.九一│六分之一│├──┼────────────────┼──────────┼──────┤│三│台南縣○○鄉○○段第八二二地號│一七0.四一│十五分之一│├──┼────────────────┼──────────┼──────┤│四│台南縣○○鄉○○段第八三0地號│六八0.九六│十五分之一│├──┼────────────────┼──────────┼──────┤│五│台南縣○○鄉○○段第八三一地號│二一三五.三九│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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