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鳳山往仁美方向行駛,途經美山路與該路一七巷T字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美山路一七巷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侯貴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八號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仁美往鳳山方向直行,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車,致遽見乙○○駕車左轉,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前方撞及乙○○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葉子板及右前車門附近,侯貴生因之人車倒地,復遭自後駛來不及避煞之某不詳汽車輾過,因傷重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侯貴生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為後方不及避煞之不詳車輛輾過致死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要轉彎時有特別小心,也有注意看前後及兩旁,不知侯貴生為何撞上來云云。經查,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美山路由仁美往鳳山方向之慢車道上,車頭朝美山路一七巷,汽車右前方葉子板及右前車板附近嚴重凹陷,汽車左前輪車軸距路旁電線桿三.六公尺,左後輪車軸距路旁電線桿
三.一公尺,車輛碎片沿美山路由仁美往鳳山方向之快車道散落在地,被害人倒在美山路分向線旁,距被告之汽車右後輪輪軸四.三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則倒放在美山路由鳳山往仁美方向之慢車道上,車後留有一長約七.五公尺之刮地痕;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左轉前,前一路口對向車道有一輛車子,伊有注意到,但伊一轉有聽到聲音,往右看就撞到了,撞後伊愣住了,沒馬上剎車,在伊後面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輾過死者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日晚上約十一時左右,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侯貴生騎機車在慢車道超過伊的車,很快,機車被被告撞倒後,又被另一車輾過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欲左轉美山路一七巷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沿美山路慢車道直行而來,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遽見被告左轉,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前方遂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葉子板及右前車門附近,而被害人於倒地後,復遭自後駛來不及避煞之某不詳汽車輾過,因而肇事,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
二、按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當場死亡乙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核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各自之過失情節,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且其肇事後仍否認過失犯行一再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及其事後雖在庭陳稱願將其房屋讓予被害人家屬並賠償家屬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然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等語,惟其於本院初次開庭審理時,竟當庭表示之前已交付家屬一萬元,而對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要求,一再推託(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誠然可惡,惟念其有一女患有智障,須靠被告扶養(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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