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靠行於敏姿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菇類蔬菜之批發工作,平日以上開大貨車自產地運送蔬菜至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洗布埤橋」白六公路一六五線,由臺南縣柳營鄉往六甲鄉方向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八公里臨近洗布埤橋頭北側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坡路、狹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坡路靠近橋頭時,全未在意該處路段因橋面較高於路面,使在路面或橋面行車之駕駛人均因視野不佳而不易掌握車前狀況;及夜間視線不良,橋頭又僅有一盞路燈照明等不利因素,竟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另有乙○○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即由南向北方向駛來,其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方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橋樑路段時,亦未注意前開視野不佳、視線不良之情況,在「洗布埤橋」上猶貿然跨越車道在對向車道上行駛,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俟乙○○車輛駛至「洗布埤橋」北側下坡路段時,因發現甲○○車輛在其原有車道上迎面而來,乙○○欲將其車輛駛回南向北車道時,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而避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臉部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左眼眼球破裂失明;胸部挫傷及顏面骨多處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妹 蔡梅 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代行告訴後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在正常車道上行駛,是乙○○在橋上超車至下橋時駛進伊車道,當時伊正要上橋,橋面比路面為高,所以看不見橋面上之來車,當伊看見乙○○來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是否真如被告所言,係乙○○超車不當侵入被告之車道所致?或係被告侵入乙○○之車道,肇事後又推卸責任?實為本案首先應釐清之事實,惟本案因警方於案發之初蒐證草率,現場圖未清楚繪製散落物、油漬之位置,亦未記錄刮地痕、擦地痕,而照片亦係案發時之夜間所攝,且僅有四張,拍攝之角度亦不理想,導致本案欲重建案發過程甚為困難,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無法判定,此有該委員會之公函在卷可稽。唯案發後肇事之二部車輛均斜停在中心線上,被告之車頭約朝十一點鐘方向,乙○○之車頭約朝四點鐘方向,此有現場圖在卷可考。而觀察兩車受損情形,被告之車頭左角部位及車門毀損,車輪轉左,尚屬正常,受損較輕;乙○○之車頭及保險桿雖尚完整,但車身左側自車頭部分至左前車門及前擋風玻璃均嚴重凹損,且左前輪嚴重外翻,已完全無法行駛,此有照片附卷可證。故依兩車之受損情形可以判定案發時之情形是兩車對向行駛,且係被告的車頭左前角撞擊乙○○車身左側前半部。而依案發後兩車停放之位置加以判斷,假設乙○○之車在正常車道行駛,是被告侵入乙○○之車道肇事,則被告貨車車頭左前角撞擊乙○○自小客車之左前側,乙○○之自小客車受力後失控,應會向現場圖中約七點鐘方向滑出,縱因乙○○本能反應將方向盤打回,然因左前車輪已毀損,無法控制方向,該車絕不可能向七點鐘方向滑出後又呈弧行方向滑進中心分向線,而停在現場圖上所畫之位置,故依現存之證據及力學原理可知,本件絕非被告侵入乙○○之車道而發生二車對撞,應是乙○○侵入被告之車道,俟乙○○發現被告之貨車時,緊急偏轉車頭,欲進入自己之車道,但因閃避不及,造成被告之車頭左前角撞到乙○○自小客車左前側,乙○○之車受撞擊後,失控向外滑出而停置在現場圖上所繪之分向線上,且因車身受撞旋轉使得車頭約朝向四點鐘方向。而被告之貨車因受損較輕,且因車體較重,尚能勉強控制方向,而停置在現場圖上所繪之位置,車頭並朝約十一點鐘方向,是本件車禍肇始於乙○○超車不當侵入被告之車道所致,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甲○○案發當時駕駛大貨車之速度約為時速六十公里左右,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又現場路況係有坡度狹橋之前,而且因橋面高於路面,使路面或橋面行車之駕駛人均因視野不佳而不易掌握車前狀況,且當時夜間視線已屬不良等情,均為被告甲○○所不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坡路、狹橋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屬熟稔,被告自承車速為六十公里左右,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限速六十公里,足證被告甲○○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時顯未減速慢行,故本件應論究者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與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按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車輛超車不當駛入伊車道,伊閃避不及而肇事云云,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本件二車相撞地點在銜接橋樑道路北側約十三公尺處,此為被告及代行告訴人所不爭執,該道路與橋面間雖有坡度之落差,然坡度並非十分陡峻,由路面尚可看見橋面北端之車輛,且愈接近橋面坡度愈小,在肇事地點處甚至可看到橋樑南端,此有本院勘驗時所攝編號一、編號四照片可證,而該處坡度自八十年後迄今皆無改變,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復函乙紙附卷足參,另肇事地點快車道右側均留有約等同於快車道寬度之慢車道,又因肇事地點右側有一岔路,故該處北向南快車道右邊甚為寬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足稽,被告於行車當時,如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則於接近橋樑時應足以發現被害人因超車已駛入伊車道,又肇事地點右側又有足够空間以供閃避,則被告應可為適當避禍之處置,而本件車禍係被告之車頭左前角撞到乙○○自小客車左前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以六十公里高速行駛致反應不及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亦應負肇事次因,其有過失甚明。雖本件被害人乙○○不當跨越車道為肇事主要原因,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甲○○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自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靠行於敏姿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菇類蔬菜之批發工作,平日以上開大貨車自產地運送蔬菜至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此顯已構成身體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被告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