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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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S─8591號),引擎號碼4G63R055688號之中華廠牌FR2.03H5DA車型之小客貨車一輛,約定前開車輛之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分期付款總額為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債權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上開存放地點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該輛小客貨車後僅繳付二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即第三期)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餘款尚欠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輛小客貨車向當鋪典當,使債權人奇異公司無法追償取回,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奇異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馥君 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訪報告單及奇異公司付款記錄查詢明細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