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並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朋友飲用二杯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三行並補充:「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至兵配場出口時,與當時正在等紅燈,由 林美齡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齡於警詢之證詞。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緊急生化檢驗報告(經成大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一九二mg\dl,經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六毫克)。
(四)、又依據警詢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
因嫌疑人酒後駕駛致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處理時察覺,該嫌疑人全身充滿酒味等語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此而肇事,及其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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