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旁,持己有汽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TZ─七七三六號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為警於同月二十四日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七十日,且另一次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效力所及,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以及被告犯罪後業已自白全部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就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既量處如主文之刑,因未達一年之刑期,故尚難適用該條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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